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波
王建靜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波、王建靜、陳建成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魚鉤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王建波、王建靜、陳建成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魚鉤及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波、王建靜、陳建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7時許,由王建波駕駛其所有之 大陸地區船名「歐厝000號」之木質漁船搭載王建靜及陳建 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歐厝村碼頭出海,於同 日17時10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 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十八羅漢礁及後頭嶼之禁止海 域內(北緯24度29.191分;東經118度14.934分),進行捕 漁作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 第九海巡隊)接獲通報即派遣00─0000號巡防艇,並協同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 支援之00─0000號及00─0000號巡防艇,共同前往查緝,於 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前揭禁止海域,第九海巡隊隊員田子祥 、李維廣、吳維祥、陳世川及莊振華改乘00─0000號、00─
0000號巡防艇,對「歐厝007號」漁船展開查緝,並以廣播 方式要求停船受檢,王建波等人不從並加速駛離,00─0000 號及00─0000號巡防艇在後追緝,於同日18時許,在金門縣 虎堡外0.2海里處(北緯24度25.866分;東經118度16.109分 ),分從兩側靠近「歐厝007號」漁船登檢時,王建波、王 建靜、陳建成均明知身著制服之第九海巡隊隊員田子祥、李 維廣、吳維祥、陳世川及莊振華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查緝及逮捕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王建靜於船首處持長魚鉤1支,推碰漁船左側 之巡防艇阻止該艇靠近,並於隊員田子祥、李維廣、吳維祥 、陳世川及莊振華跳上漁船登檢時,接續持該長魚鉤戳刺吳 維祥(未成傷);陳建成亦於船首處拾起船板上之石頭丟擲 李維廣(未成傷);王建波則在船尾處分持石頭及鐵棍,作 勢攻擊田子祥等隊員,3人復為抗拒逮捕,接續與田子祥等 隊員拉扯,王建波並導致田子祥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及右小 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 施加強暴,旋均遭壓制逮捕,並扣得前揭長魚鉤及鐵棍各1 支等物。
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建波、 王建靜、陳建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卷第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3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波、王建靜、陳建成迭於警 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1至10頁、偵卷第9至15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6頁、 第65至68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3人如何共乘大陸地區船名「歐厝007號」漁船 ,於前揭時間,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十八羅漢礁及後頭嶼之 禁止海域內,並於第九海巡隊隊員田子祥、李維廣、吳維 祥、陳世川及莊振華登船查緝時,分持長魚鉤攻擊吳維祥 、以石頭丟擲李維廣、持石頭及鐵棍作勢攻擊田子祥等隊 員,並均與田子祥等隊員拉扯,復致田子祥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田子祥、李維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卷
第22至26頁),並有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暨查扣單各1 份、雷達航跡圖共4張、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共5張、職 務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18海巡服務電話諮詢紀錄 表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23 至25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7頁、第38至 43頁、證物袋),復有扣案長魚鉤及鐵棍各1支等物可資 佐證。是被告3人確有未經許可入境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且證人田子祥等人所指 證情節,與被告3人之自白及前揭雷達航跡圖及蒐證照片 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 ,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入境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建波、王建靜、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又被告3人先後分持長魚鉤攻擊吳維祥、以石頭 丟擲李維廣、持石頭及鐵棍作勢攻擊田子祥等隊員,並均 與田子祥等隊員拉扯之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
㈡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3人係共乘前揭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而於第九海巡 隊隊員依法執行查緝逮捕職務時,分別在船上持長魚鉤等 物攻擊隊員,進而予以拉扯,其等就本件未經許可入境及 妨害公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自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對於登船查緝之第九海巡隊隊員,竟持長魚鉤等足致人 成傷之武器攻擊,復以拉扯之方式,妨礙隊員執行職務, 並致隊員田子祥受傷,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已造成相當 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並兼衡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 民,且均以捕漁為業,被告王建波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且三子年幼之家庭狀況、收入不定之經濟情形;被告 王建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妻子即將臨盆之家庭 狀況、收入不定之經濟情形;被告陳建成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收入僅足糊口之經濟情形,暨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長魚鉤及鐵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建靜、王建波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 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波雖係駕駛其所有之大 陸地區船名「歐厝000號」之木質漁船,搭載被告王建靜 及陳建成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3人以捕漁為業,該漁船 係被告3人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蝦,業據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67至68頁),難認係專供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或電魚之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陳建成、王建波所持供本件妨害 公務犯行使用之石塊,未據扣案,並經被告陳建成、王建 波供承已丟入海中不知去向(本院卷第67至68頁),客觀 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復非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石 塊54顆,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建成、王 建波所持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使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漁網40件,雖係被告王建波所 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人所持供本件犯行使 用,且經第九海巡隊依法另案移交金門縣政府裁處,有前 揭查扣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三、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