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洪貴發發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
字第292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0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用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83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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