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03號
CCEV,103,潮簡,103,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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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月梅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原   告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劉誠文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連線之鐵門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其上開第㈡部分之聲明,其等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月梅所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金春所有重測前同段173-3 地號土 地均屬袋地,上開土地北側鄰接兩造與陳招賢陳雅敏所共 有重測前同段173-1 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則鄰接被告及陳 招賢、陳雅敏所共有重測前同段1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鄉新開村段940 地號土地)。原告長久以來均藉由此筆土地 對外通行至忠誠路,惟因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阻止原告通 行此筆土地,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即本院100 年度潮 簡字第175 號),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上訴審調解成立(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 號),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招賢陳雅敏 )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方 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之地 上物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讓與相對人陳月梅陳金春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前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聲請人願於相 對人給付完畢前開款項時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協同 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通 行自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C )部分往南延伸至相對人陳金



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聲請人 不得為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二、相對人陳月梅、陳 金春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 0地號(權利 範圍:陳月梅六分之一、陳金春六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招賢陳雅敏陳永謀保持共有(應有部 分:陳招賢四分之一、陳雅敏四分之一、陳永謀二分之一)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協同聲請人辦理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聲請人願將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枋寮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使用權二分之 一讓與相對人,兩造同意前開水井之電力費用及日後維修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 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 22萬元,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亦已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 所提及之編號(C )土地即重測後同鄉新開村段940-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40-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嗣後竟於同段9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開段17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41 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致原告雖取得系爭940-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仍無法通行至忠誠路,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之 約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門除去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9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門除去。三、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8 月27日以4 萬元向系爭941 地號土 地之前所有人陳駿岳購買通行權,並於通行範圍內設置系爭 鐵門,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情事。況且,系爭鐵 門之設置地點鄰近系爭941 地號土地與同段920 地號土地之 交界處,而原告所有系爭940-2 地號土地西側全與系爭941 地號土地相鄰,事實上原告仍可藉由系爭941 地號土地通行 至忠誠路,系爭鐵門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基上,原告請求伊 除去系爭鐵門,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陳月梅所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金春所有重測前同段173-3 地號土地均 屬袋地,上開土地北側鄰接兩造與陳招賢陳雅敏所共有重 測前同段173-1 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則鄰接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所共有重測前同段1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新 開村段940 地號土地)。原告前對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即本院100 年 度潮簡字第175 號),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上訴審調解成立(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3 號)。調解成立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之約 定,給付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22萬元,被告及陳招賢、陳 雅敏亦已將系爭940-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另 於系爭941 地號土地內設置系爭鐵門。又系爭940-2 地號土 地須經由系爭941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忠誠路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175 號、101 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3 號查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40-2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941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 忠誠路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通行系爭941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其等 是否因被告設置系爭鐵門而妨害其等之通行權,已非無疑。 況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係約定:「聲請人(即被告、陳 招賢、陳雅敏)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 號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86 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讓與相對人陳月梅陳金春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前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聲請人願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前開款項時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前協同相對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通行自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C )部分往南延伸 至相對人陳金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聲請人不得為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第2 點 則約定:「相對人陳月梅陳金春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 寮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陳月梅六分之一、陳金 春六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招賢、陳雅 敏、陳永謀保持共有(應有部分:陳招賢四分之一、陳雅敏 四分之一、陳永謀二分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前協同聲請人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內容及其前後文觀之,原告須給付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22萬元,並將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招賢、陳雅 敏,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則須將編號(C )部分土地即系 爭940-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系爭940-2 地號土 地與原告陳金春所有重測前同鄉新開段173-3 地號土地間尚 隔有同段173-1 地號土地,而原告復已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其等已非 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能自重測前同鄉新開段173-3 地號土 地通行至系爭940-2 地號土地,原告仍有通行重測前同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及陳招賢陳雅敏則同意 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方約定: 「……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通行自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C ) 部分往南延伸至相對人陳金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聲請人不得為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 為」等語。準此,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之約定,被告及陳 招賢、陳雅敏同意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之 部分,應為自系爭940-2 地號土地往南延伸至重測前同鄉新 開段173-3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即重測前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941 地號土地。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之約定,其等得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鐵門云云,顯已超出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 範圍,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941 地號土地內上附圖所示之系爭鐵門除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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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