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60號
CCEV,103,潮小,60,2014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珠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被   告 林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因提起土地分割 訴訟案件時,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告應有部分抵押之 事,而該抵押借款之事屬個人隱私,因被告之起訴公布導致 該事,其他共有人因此知悉原告有抵押借款之事,並在外傳 說,備受家族親友鄙睨、指摘、調侃、嘲謔,甚而保持拒絕 ,不相往來,原告遭受孤立精神痛苦不堪,已經嚴重侵害其 名譽,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12月27日就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坐 落屏東縣南州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 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1 年潮簡字第9 號受理在案,已於10 2 年5 月21日判決,而我國土地登記採用公示、公開主義, 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之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內容,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95 條 規定無關,再者,因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被告於分割共有物時,乃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對於 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依法請求法院通知受告知訴訟之抵押權人 ,系爭土地之民事判決第12至13頁亦有相關說明故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下略)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時,因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導 致他共有人知悉其有抵押借款之事,並在外傳說,因此其名



譽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告之抵押權事實 ,其用意是在本院101 年潮簡字第9 號分割土地案件請求併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之事實,而該告知訴訟之法律上效果是 基於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 、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規定所為,其中 被告起訴狀第四點確實有記載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有二件,依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通知受告訴訟人(即 抵押權人)周知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兩造現仍繫屬中之10 1 年潮簡字第9 號、102 年簡上字第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 事卷審閱無誤,並有被告之原審起訴狀影印(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僅是於起訴狀記載請求通知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 然因該部分是依民法規定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狀。
㈡再者,原告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公布之上開事實導致原告之名 譽受害,惟原告亦自陳是其他共有人在傳說等語,核原告利 用系爭土地個人應有部分抵押借款之事乃屬個人資料原應受 保護,故若因為訴訟事件繫屬關係而知悉之者,除非該訴訟 事件進行必要需利用之外,原則上即不可任意散布他人之個 人資料,或利用在非本案件訴訟目的之其他事務上,此亦為 我國目前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基於維護他人隱私權所欲維護 保障之者;原告固陳稱其借款事實如經共有人傳述會導致別 人認定原告之經濟狀況不良之印象,其因此並遭受家族親友 鄙睨、指摘、調侃、嘲謔,甚而拒絕往來,原告因而遭受孤 立等情節,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然該傳述借款事實之 人原告已稱說是其餘共有人所為,並非被告將之散布於他人 ,至於原告主張因此並遭受家族親友鄙睨、指摘、調侃、嘲 謔,甚而拒絕往來,遭受孤立等情節,亦無舉證明確有該情 狀發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散佈其抵押借款之行 為導致侵害其名譽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名譽受損精神上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乃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