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292號
CCEV,102,潮簡,29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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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楊絮如
被   告 鄭有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辦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 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38 4 元(含本金48,00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384 元,及其中48,000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荷蘭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0000號係伊自高中起至移去現在戶籍地前 所設之戶籍地,未曾居住於台北縣○○○○路000 巷00 號1 樓,也不曾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亦未任職於訴外 人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不認識訴外人莊晴富劉明宗, 曾就讀仁愛國小,並未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申請信用卡,僅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系 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121,38 4元(含本金48,0 0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 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0號函、99 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權讓與證明書暨公 告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 頁至9 頁)被告則否認曾向荷 蘭銀行申辦使用信用卡之事實,而查:
㈠依據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相關 資料記載顯示,該表格上載明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屏東市○ ○里○○街0000號」、現居地為「台北縣○○○○路000 巷 00號1 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任職於「威京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分別為莊晴富劉明宗等情,有 該申請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而上述基本資料 之記載,其中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承認是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其上之戶籍地址亦是被告之前戶籍住址「屏東 市○○里○○街0000號」,是其高中之前的戶籍地址;其他 事項之記載如「現居地:台北縣○○○○路000 巷00號1樓 」被告否認曾住居過,亦抗辯不曾任職於「威京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被告一向都在訴外人聯倉貨運公司 擔任司機,也不曾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號碼使用 ,也不認識聯絡人莊晴富劉明宗等二人,其上之簽名「鄭 有超」也不是其所為簽名,而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號碼申請人是訴外人林小卿申請,開通日期89年11月19日 ,停機日期為95年12月22日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被告90年5 月29 日至93年8 月23日之期間確實參加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勞工保險,不是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 而上述荷蘭銀行申請表格上之記載與筆跡,本院向花旗銀行 調閱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經該公司於101 年9 月 16日以政查字第66333 號函覆之信用卡申請記載:被告於91 年10月9 日申辦信用卡,其中以被告名義所填寫之基本資料 包含:畢業國小為仁愛國小、戶籍地址為屏東市○○街0000 號、現居地為台北縣○○○○路000 巷00號8 樓、推薦人為 莊晴富,聯絡人為劉明宗,並留有其他信用卡資料(第一: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等情,



有前揭花旗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 其中關於畢業國小為仁愛國小,被告承認是就讀學校,戶籍 地址與前揭荷蘭銀行之戶籍地址相同,身份證統一編號均相 同,被告也承認是其身分證號碼與住址,但不曾申請過第一 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其上簽名也非其簽名,而關於被告本人 確實有使用之信用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經本院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經該公司於102 年 10月16日陳報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其中被告所填寫之戶籍地址及居家地址均為「屏東市○○ 街0000號」、聯絡人分別為鄭有琇、李銀泰等情,有該陳報 資料可參,然僅由被告之前揭基本相關資料,實難以判定在 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申請表格之真偽。
㈡而本院核對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被告簽名與向花旗銀 行調閱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結果,不論 運筆、勾稽均極相像,而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本院卷第 31頁)、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 之簽名筆跡,102 年5 月29日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被告簽名筆 跡(見本院卷第17頁)相比對,其中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 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筆跡均極相像 ,但與荷蘭銀行申請表格上簽名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上被告簽名筆跡則不相像,其中荷蘭銀行之被告簽名筆跡及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筆畫均較細而工整,但 與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 亦不相像,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 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前者比較工整,但筆畫均是較不 纖細之類型,是以,由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 之被告簽名,本院無法認定確實為被告之親筆簽名,故原告 應就被告簽名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依法始需負信用卡清 償責任至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用以證明其為債權人之事實,然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人荷 蘭銀行與被告被告確曾成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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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