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5號
原 告 葉俊圻
訴訟代理人 葉武興
被 告 葉慶賀
葉春勝
葉春銘
葉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
查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葉玉同戶籍謄本,葉玉同已於民國82年7
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葉玉同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