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103號
SDEV,103,沙簡,10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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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依倩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添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行駛於台中港區道路時,被告 因個人疏失致車輛翻覆,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車輛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74,620元,被告肇事後即離職,未與 原告公司達成和解或處理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維修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不慎車輛翻覆,致被告受有車輛修 護之損失,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附卷 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74,6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 620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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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