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241號
SDEM,103,沙簡,241,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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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有期徒刑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3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 刑1月15日,共5罪、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下稱第1案);嗣於96年間,再涉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復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 1月9日確定(下稱第3案);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第3案 ,而遭撤銷假釋,殘刑5月4日與第3案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 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遲至 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 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期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依法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 月8日假釋撤銷後,殘刑5月4日與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 ,侵入羅陳茶所有且未關門之工廠(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作為放農具及停車之用)內,以徒手竊取農業耕 田用掃刀1串(約20支)得手,經羅陳茶之孫羅偉齊發現後喝 止,始將該串掃刀放下後離開。再伺機於同日不詳時間,返 回該工廠基於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以徒手再次竊取該串掃 刀得手後離開現場。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又再侵入上開 工廠內,以徒手竊取矽利康1支得手,經羅陳茶發現後喝止



,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再基於此次竊盜之接 續犯意,侵入上開工廠內欲竊取物品時,經羅偉齊發現後報 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陳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岡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 陳茶、證人羅坤榮(告訴人之子)、羅偉齊、羅怡娟(後2人為 告訴人之孫)等人指訴、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天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同時另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惟此罪係其竊盜犯 行之一部分,核與竊盜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 告連2日侵入上開工廠竊盜,每1日之前1次均因遭人發現, 而將物品放回,然又伺機入侵竊取,每1日之竊取行為顯係 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包括認為1罪。又上開2日分別之竊盜 行為,目標不同,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為2罪,併請予以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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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