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240號
SDEM,103,沙簡,24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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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3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共肆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陳宜彰侯凱瓏及褚宏 智分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 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素行尚佳,兼 酌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坦承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
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林志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進入陳宜彰擔任店長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肚台蔗店 」,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接續拿取商品架上之KY人體 潤滑劑2 瓶、12入駭客X顆粒環紋保險套3盒、安速白爾驗孕 筆2 支、苦瓜去油光消痘水2瓶、肌研極潤保濕乳液2瓶、雪 感肌集中美白化粧水2瓶、亮白修護潤膚露3瓶、特濃玻尿酸 晶潤保濕蜜3瓶、休足時間清涼舒緩貼6入裝6包、滋養柔嫩 沐浴乳5瓶、麗嬰夢幻小汽車5輛、克補+鐵模衣錠1瓶等商品 〔價值新台幣(下同)6886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 袋內後,未結帳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手。嗣 該店店員進行大夜班與早班交接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遭人所 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9日上午6時5分許,進入由侯凱瓏所加盟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遊園店」, 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接續拿取商品架上之露得清細白 保養液2條、露得清細白洗面乳2條、露得清細白晶透淡斑精 華2條、露得清細白煥采乳液2條、露得清水活保濕潔面泡沫 慕斯1條、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條、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洗 面乳1條、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瓶、Deary吹彈可破身體去 角質霜1條、卡尼爾潔膚控油潔面乳1條、DHC天然圓粒磨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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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進入由褚宏智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內員工疏於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商品架上胺基酸潔顏霜2 瓶、胺基酸修護 全效潔淨露2瓶、施巴5.5油性洗髮乳2 瓶、施巴5.5潔膚露1 瓶、愛迪達男性專用調理潔面凝霜1 瓶、男用雙效洗髮沐浴 霜1瓶、男士活性碳深層潔面乳2瓶等商品(價值1602元), 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手。 嗣該店店員在交接班時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5時10分許,復進入上開褚宏智經營之 便利商店,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接續拿取商品架上 5.5潔膚露2瓶、潤澤護膚膏2條、克補+鋅1 瓶、善存綜合維 他命1瓶、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瓶、白蘭氏蔘飲2 瓶(價值 1301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而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手。嗣該店店員在交接班時發覺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志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褚宏 智、侯凱瓏及告訴人陳宜彰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2份、F9G-276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1



份、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47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6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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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