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227號
SDEM,103,沙簡,227,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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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3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 「戀戀139瘦身美容館」,提供房間予女子接客之方式,媒 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劉靜蓉,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其方式為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 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時間5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劉靜蓉與甲○○拆帳後,各 得1500元及1000元,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27 日19時23分許,在上址處,適有郭黃寶吉劉靜蓉為「全套 」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始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靜蓉黃寶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已 使用保險套1個為憑;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各1份 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 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 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且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 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 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 7日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時空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敗壞社會風俗,牟取 不法利益,實非可取,而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檢 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個,則非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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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