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3年度,327號
SDEM,103,沙交簡,327,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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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之「小莊壽司店」,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1時許。嗣於103 年1月18日11時許,蔡榮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並沿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年 月18日14時30分許,蔡榮鑫行經清水區鎮政路與中社路交岔 路口時,適林弘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鎮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林弘憲之四肢 擦傷(蔡榮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 ,於同年月18日14時54分許,測得蔡榮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推蔡榮鑫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21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鑫於警詢及偵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 文)。承上,本件被告自承於102年1月18日11時許開車,而 警員係於該日14時5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以最有利之方式估 算被告之開車時間為18日12時,被告自開車自酒測之時間相



距以2小時54分鐘計算(即2.9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 為每公升0.34212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 x2.9 hr=0.34212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範之刑事處罰規定。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開始駕駛車輛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12毫克 ,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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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