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3年度,134號
SDEM,103,沙交簡,134,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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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
被   告 李乾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編號欄位所載關於被告姓名「李乾治」應更正為「李乾冶」。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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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更正事項 │
├──┼──────┬───────────────┤
│1 │當事人年籍欄│被告「李乾治」應更正為:「李乾│
│ │ │冶」。 │
├──┼──────┼───────────────┤
│2 │主文欄第一行│「李乾治」應更正為:「李乾冶」│
│ │ │。 │
├──┼──────┼───────────────┤
│3 │犯罪事實及理│「李乾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應│
│ │由欄,一、犯│更正為:「李乾冶」前因公共危險│
│ │罪事實之第一│案件。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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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