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張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