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17號
TYEV,103,桃簡聲,17,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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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順棋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理由欄之第1 項「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理由欄第3 項「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卷宗」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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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