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沈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589元,及其中95,515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 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則依週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 償消費款,迄102 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105,389 元(其中 含本金95,515元、利息9,874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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