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靜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59, 42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調解,雖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清償,每 月繳納約3,000 元之還款條件,然前開還款金額僅係攤還銀 行債權部分,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約331,333 元尚未 計入。聲請人之配偶於104 年過世後,家庭經濟僅賴聲請人 獨自負擔,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屬中低收入戶,且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 有餘額,但已不足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 ,致調解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 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唐○○之除戶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核 定名冊、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查詢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許慶芳 耳鼻喉科診所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之豐原南陽郵局存摺影本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中市立豐東國民中學學費袋、收費收據、電話費、水 電費、瓦斯費繳費憑證、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5 年12月間向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無息分償,每月還款金額2,80 9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申請調解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世華 106 年5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許慶芳耳鼻喉科診所,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許慶芳耳鼻喉科診所薪資明細表附 卷可佐;另聲請人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自 106 年1 月起每月領取2,101 元,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 6 年1 月3 日草鎮社字第1050039236號函暨函附南投縣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核定名冊,及聲請人之豐原南陽 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 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 元、家庭水電瓦斯費7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則合計其 每月必要支出約20,50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加計每月領取
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2,101 元,目前月收入約 為22,101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 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2,809 元之還款方案。而 依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知,其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於103 、104 、105 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0,000元、0 元、4,450 元,聲請人投保於南 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倘於106 年5 月4 日 提前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則分別129,999 元、69元。然聲 請人負債總額高達859,424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 人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