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66號
TYEV,103,桃簡,166,2014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賴治富 (原名賴志文)即古祥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古祥飲食店所在之處,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1 樓。然被告積欠民國 100 年9 月、11月之電費(計費期間為同年6 月30日至10月 27 日 )共計新臺幣(下同)351,903 元,迭經原告派員催 收未果。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電力供應契約,惟被告迄今 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1,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二紙為證。參以被告 經營之古祥飲食店於101 年間即已停業,有商業登記抄本乙 紙為憑,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且本件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為之,顯見被告已去向不明,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 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 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2 條 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算,於同年3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8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