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46號
TYEV,103,桃簡,146,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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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黃良俊
      吳國興
被   告 莊喬茵(原名莊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邱垂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32,311 元,及其中90,665元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11 元,及其中90,665元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前2 項 任一義務人為清償,其餘義務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756 元,及其中90,665元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訴之 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



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90,665 元,及其利息、費用38,091元,共計128, 756元未給付。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繳款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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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