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章雅涵
法定代理人 呂菁薇
被 告 邊國海
訴訟代理人 邊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
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慎即被告之妻於民國100 年 5 月18日下午5 時許,攜同飼養之黑白相間小型土犬2 隻, 自桃園縣桃園市○○0 街00號15樓之3 住處(即國際大郡巴 黎花都社區)外出散步,行至該社區1 樓大廳門口時,被告 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管束行為或防護 措施,以避免發生傷害路人之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適同訴外人呂 菁薇即原告之母親攜原告下樓行經該處,原告遭被告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抓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81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萬 元,被告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30萬 1,38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3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犬隻有用狗鍊拴住,且原告未讓其 母親牽住;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及其曾因此事看精神 科醫師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願以 1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管束系爭犬隻,致原告遭系爭犬隻抓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5004號卷附之原告受傷照片可參,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罰金1 萬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項 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抓 傷,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犬隻曾於上開時、地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犬隻外出時有用狗鍊拴住,且原告未讓其母親 牽著,被告已盡注意管束之義務云云。惟查訴外人周慎即被 告之妻於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調查程序中證稱: 伊 與被告先走出去,呂菁薇帶著孩子,伊是要到門口準備丟垃 圾,就聽到小孩哭,伊未丟垃圾,而回頭去看小孩;伊是聽 到聲音才回頭,伊回頭看時只有看到有狗鍊的那條狗,沒有 狗鍊的那條狗早已跑到中庭那邊去( 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14 33號刑事卷宗第38背面至第39頁) ,核與呂菁薇於偵查程序 中稱: 是被告用繩子牽著的那條狗抓傷原告等語相符,堪認 傷害原告之犬隻,係被告所牽以狗鍊拴住之犬隻等情甚明。 又觀諸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宗所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中之母親於社區大廳牽住小女孩手( 見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卷宗第43頁) ,衡情呂菁薇 既已於社區大廳牽住原告之手,顯意在避免原告恣意亂跑致 受外界之傷害,則基於愛護女兒之態度,其應無理由於打開 社區大門後反而隨即放手而任原告陷於社區外之可能危害中 ,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步出社區大門後即掙脫其母親 之手,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周慎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證稱 : 伊問伊先生怎樣,伊先生說小孩來摸狗;伊無看到狗如何 傷害小孩的過程等語,亦即周慎稱原告來摸狗等情,係聽被 告之轉述,並無親眼目擊。綜上,雖系爭犬隻已用狗鍊拴住 ,然原告仍遭犬隻抓傷,且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菁薇於步出 社區大廳前即牽住原告之手,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步出社區 大廳後即掙脫其母親之手,並有逗弄犬隻之行為,難認被告 就系爭犬隻已盡相當之管束。是被告既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 之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管領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監督管控系 爭犬隻之行動,致其抓傷原告,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酌如下:
1. 醫療費用1,381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生活上負擔 之增加,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心寧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無訛,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381 元,應予准許。
2.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 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又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年為95歲,無業,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房屋1 筆;原 告則為3 歲,尚年幼,無所得及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原告遭犬隻抓傷後,3 次 前往醫院就醫,而經診斷為「呈現焦慮狀態,為創傷後壓力 症狀」,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非淺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 萬1,381 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1 年7 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同時發生送 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1 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