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瑾蓉
法定代理人 李宛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權茹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李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曾於民國88年12月15日擔任訴外人陳賢照之連 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更名前之 名稱) 借款新臺幣( 下同)35 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12月18 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利息,詎陳賢照僅繳 款至90年3 月18日,尚積欠被告21萬9,064 元未給付,被告 因而起訴請求原告張權茹與陳賢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本 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92年2 月1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公司) ,又華南公司曾於95年間對原告張權茹所有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247 )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 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嗣原告 張權茹與華南公司即於95年10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 張權茹已於95年11月16日履行前開協議,是原告張權茹之保 證責任即已免除,原告張權茹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 告明知其債權已轉讓給華南公司,且原告張權茹已與華南公 司達成清償協議,也依照協議內容付款,被告對原告張權茹 已無保證債權,惟仍於99年及101 年間對原告張權茹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間對原告張權茹及原告陳瑾蓉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且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 本院以101 年度桃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遂提供擔 保,於102 年1 月31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 司執全字第44號受理在案,被告甚而於102 年3 月20日會同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然前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桃簡字
第1514號判決被告敗訴,足見被告於95年至102 年間,多次 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提起訴訟之行為乃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身心受創, 各受有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瑾蓉10萬元、原告張權 茹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據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六字第5077號 債權憑證、101 年度桃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權茹 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法有據;又被告於聲請對原告為假處 分及強制執行時亦單純陳述兩造間有法律糾紛,並未有足以 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且被告僅移轉部分系爭債權予華南 公司,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認定屬實,而 該案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因認被告創造「全部」債權讓與 之表見外觀,非被告對原告張權茹無債權存在;另被告於強 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時,皆有法院之人員會同執行,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以本院99司執六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權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01 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暨強制執行,且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於99年11月22日 之99年度司執六字第43030 號函、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5 14號判決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六字第5077號債權憑 證、99年7 月2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桃全字第 9 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書、102 年1 月31日 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2 月18日之102 年 度司執全三字第4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 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 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 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㈡ 經查被告於99年間以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965 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權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9年度司執六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嗣被 告於99年7 月2 日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張權茹之財產在5 萬369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 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此有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96 5 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六字第507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 99年7 月2 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9年8 月16日桃 院永99司執六字第43030 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既係以本 院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進行追索,以保障其私權 ,此為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又被告於101 年間對原告聲 請假處分,亦係依法定程序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並實施假 處分執行程序,雖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桃簡 字第15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然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訴 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被告於101 年度 桃簡字第151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被 告主觀上認為對原告張權茹仍享有部分債權,況前開判決亦 認定被告確對原告張權茹仍有部分債權,僅係因被告曾創造 全部債權讓與之表見外觀,而認原告張權茹得以對抗華南公 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此有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在卷 可參,是前開案件縱被告受敗訴判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執行該假處分程序,係被告為保全其 對原告張權茹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法律規定而為,已如前述, 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張權茹 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及名譽上 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瑾蓉10萬元、原告張權茹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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