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退費糾紛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281號
TYEV,103,桃小,281,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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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馬雅婕
訴訟代理人 許隆興
被   告 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會費退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 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 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 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 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 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2 」,此有內政部103 年3 月5 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又原告主張伊為成立辦事處而向被 告購買產品,並與被告簽定辦事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 惟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退還購買之 部分產品,而被告亦已接受退貨,是被告應回復原狀,退還 價金等情,堪認原告係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本於解約 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被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係成立桃園縣大溪辦事處, 故契約履行地自應在桃園云云,固據提出加盟專案辦法以及 出貨單為證,然觀諸該加盟專案辦法,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給 付貨品、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記載,而該出貨



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貨地點,無從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債務 履行地,況該出貨單係記載「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出 貨單」,原告亦陳未曾與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交易, 即難以該出貨單而認兩造間曾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桃園縣大溪辦事處,即屬 無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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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