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彥宸
相 對 人 呂阿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阿胚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草店尾番地之不動產請求 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於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聲 請調解,經查本件之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為明治壹拾五年,而 明治元年為西元1869年,相對人出生年月日換算西元為1880 年,至今已134 年餘,故可推斷相對人應已死亡,此有桃園 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本件依當事人之狀 況無法調解,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