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月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 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相對人陳月園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 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回封等影本各1 份,戶 籍謄本影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 園縣大溪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9 樓,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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