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劉香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魏耀南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 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 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由抗告人居所地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迄至103 年3 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 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所為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