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93號
TYEV,102,桃簡,1393,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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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詹順棋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由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下 同)7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鍾梅英即原告之母親曾於民國100 年12月 間,向被告借貸70萬元,被告要求伊須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又被告於100 年 12 月31 日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然 被告稱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交付借款70萬元,詎事後被 告以系爭房屋並無殘值,無法供作擔保,不願交付借款70萬 元。鍾梅英及伊既均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伊自不負給付70 萬元票款之責。被告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民事裁定在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向伊借款70萬元,並答應願 以原告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借款,惟伊於



100 年12月19、20日交付鍾梅英現金70萬元( 下稱第1 次借 貸契約) ,鍾梅英並未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權狀, 又於收受借款當天表示仍須再向伊借款70萬元,並稱俟伊交 付另筆70萬元之借款時,會給付伊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權狀 。嗣伊於100 年12月31日至龍潭梅龍二街即鍾梅英住處交付 借款70萬元( 第2 次借貸契約) ,伊交付借款後,遂要求原 告簽發100 年12月19、20日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並由鍾梅英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須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 擔保第1 次借貸契約之債務,另要求原告簽發70萬元之領款 收據( 下稱系爭領據) ,及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第 2 次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伊已如數交付借款140 萬元( 計 算式:70 萬+70 萬=140萬元) ,且第2 次借款亦為原告所親 收點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借貸70萬元,並於100 年12月31日簽發 領據,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此有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證書雖屬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 照) 。準此,本件原告否認已收受借款,被告則應就已交付 借款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使法院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舉證責任。




㈡ 被告雖提出系爭領據為證,而系爭領據固記載: 「立據人詹 永州( 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 借貸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業經貸與人親自交付予借用人收領,不另立收據。」等語, 惟被告自陳: 伊先於100 年12月19、20日在伊之辦公室交付 訴外人鍾梅英借款70萬元,又於100 年12月31日在鍾梅英之 住處交付原告借款70萬元,而於同日簽立第1 次借貸之借款 契約書、第2 次借貸之領據及分別擔保2 次借款債務之2 張 本票云云,綜觀被告辯稱其借貸予原告兩次( 一次為100 年 12 月19 、20日,一次為100 年12月31日) ,但依卷內資料 ,其所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卻均只有一份,已違 常情。再者,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為第二次借款時,何以 僅要求原告簽立「第一次借貸契約」,而未同時要求原告簽 立「第二次借貸契約」,亦啟人疑竇。衡諸常情,貸與人於 貸與金錢予他人時,應會於各次交付借款時,要求借用人至 遲於收受借款之同時即書立借據,及其他足資憑證已收受借 款之證明,以此證明借貸契約成立,並已交付金錢,是被告 辯稱其分二次各交付70萬元予原告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 查被告對於本院詢問: 何以「同日」針對第1 次借貸要求原 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要求其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編號 2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針對第2 次借貸卻僅要求原告簽立系 爭領據,及僅由原告1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作法不同之問題, 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因伊想說原告已要 將土地給我作擔保,才沒有針對100 年12月31日之借款簽立 借款契約書,嗣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 因 原告母親要求分開計算,這樣原告就可先部分清償云云,其 所述前後不一,難認為真。再詳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僅記載被 告曾於100 年12月19、20日將70萬元貸與原告,並無其他關 於兩造曾於100 年12月31日成立第2 次借貸契約之記載,是 兩造是否有成立第2 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是否已於10 0 年12月31日交付借款70萬元,確有疑義。另被告亦陳稱 : 鍾梅英於100 年12月19日未交付伊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 屋權狀,然伊仍交付鍾梅英借款70萬元;而於100 年12月31 日,原告僅有交付印鑑證明,未交付系爭房屋權狀,惟伊復 又交付70萬元予原告云云,衡情,被告既要求原告須提供不 動產擔保其借款債務,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之權狀,以至 被告無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既未設定物上擔保,何以 甘冒系爭借款債務無法受償之風險而仍於100 年12月31日再 次交付原告借款70萬元,亦顯違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 0 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借貸契約,並第二度交付借 款70萬元予原告,難認屬實。況依照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



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得以如期受償,會留存金錢交付之憑證, 是以通常對於大筆借款會以匯款、轉帳或其他足以留下交付 記錄之方式交付金錢,而本件借貸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竟 悉數以現金交付,而未留下任何金錢流向之憑證,亦顯與一 般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 至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亦 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9、20日從中國信託銀行提 領出40萬元、及於100 年12月29日提領65萬元現金之事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系爭借款,即難認發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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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發票人 │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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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2.31 │詹順棋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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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12.31 │詹順棋 │70萬元 │
│ │ │鍾梅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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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