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94號
TYEV,102,桃簡,1194,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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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吳岳林
被   告 黃馨慧即田弘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象勇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46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720 元之債務,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事件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本院核發102 年7 月18日桃院晴102 司執木字第51810 號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李 象勇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5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 2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7 月18日桃院晴 102 司執木字第51810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各1 份在卷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李象勇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信,上情為真。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102 年7 月22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並於同年7 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故於同年8 月1 日起李象勇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即按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 移轉為原告所有。復李象勇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 自102 年4 月16日加保至同年10月9 日退保,有李象勇之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李象勇於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20,155元【計算式 :26,400元×1/3 ×(2 +9/31)=20,1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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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