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林挺福
蔡賢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賢柏就被告林挺福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桃字○○二二七四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蔡賢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11 號債權憑證而為被告林挺 福之債權人,且被告林挺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 ,對原告即法律上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並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挺福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 執字第78711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挺福應清償原告238, 774 元,及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依之利息。又被告林挺福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賢柏,致原告強制執行案件因 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78年1 月17日至79年1 月17日,其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
1 月17日,至今已逾15年,被告蔡賢柏對被告林挺福之債權 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告消滅,且被告蔡賢 柏於前揭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是 被告林挺福、蔡賢柏間之抵押權遲至99年1 月17日止已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 證;而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 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1 月17 日至79年1 月17日,其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 月17日,至 今已逾15年,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業於94年1 月17日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 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林挺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並得代位行使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賢柏 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代位權及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賢柏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賢 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蔡 賢柏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 ,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蔡賢柏 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 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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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林挺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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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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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桃園縣 │ 桃園市 │ 三聖段 │0000-0000 │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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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⑴收件年期、字號:78年桃字第002274號 │
│⑵登記日期:78年1月24日 │
│⑶權利人:蔡賢柏 │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
│⑸存續期間:78年1月17日至79年1月17日 │
│⑹清償日期:79年1月17日 │
│⑺利息(率):無 │
│⑻遲延利息(率):無 │
│⑼違約金:無 │
│⑽證明書字號:078桃字第000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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