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東興
鄭健榮
被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東興、鄭健榮分別自民國96年5 月21日、 99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鑽孔代工部門(下稱 鑽孔部門)員工,被告則將鑽孔部門之人員、設備及廠區皆 出租予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嗣 因欣興公司於102 年8 月間不再向被告承租鑽孔部門,詎被 告公司未事先與鑽孔部門員工協調,即於同年8 月9 日片面 公告將鑽孔部門歸建於被告公司之PCB 壓合代工事業部(下 稱壓合部門),並欲將原告等人調動至壓合部門。惟調動後 之工作性質及所需之體能、技術,均與原本工作大相逕庭, 非原告所能勝任。且被告公司未經協商片面將原告調職已違 反內政部所頒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是原告 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東興152,99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健榮 73,100元;㈢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二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鑽孔部門於96年間出租予欣興公司, 即鑽孔部門之員工、機器設備均僅生產、製作欣興公司之鑽 孔製程,惟員工之管理及薪資發放仍由被告負責。嗣被告與 欣興公司協議於102 年8 月間終止租約,且被告亦無其他客 戶之鑽孔製程訂單,因此結束鑽孔部門而將該部門員工調職 ,此係基於被告公司企業經營所必要。又原告任職之初即簽 立任職聲明書,約定被告公司得基於經營之需要指派原告工 作並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復以PCB 壓合工作為被告目前主要 業務之一,是被告基於營運需求將原告調職至缺人之壓合部 門,應為原告等人得以預見。再者,壓合工作與鑽孔工作相 似,完全由機器操作,人力僅需搬挪、檢視機器操作狀況,
並無極深專業技能,難認原告二人有何無法勝任之情況。且 調職至壓合部門後,渠等之薪資、工作地點及其他勞動條件 均未變更,甚可因技術純熟、加班、擔任管理職而酌增收入 ,是被告公司之調職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鄭東興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36,700元,年資為 6 年3 個月。
⒉原告鄭健榮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年資為 2 年11個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欲將原告調職至壓合部門工作是 否合法?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定明文。查,原告雖於 102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於同年8 月間將渠等 違法調職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同年8 月12日兩造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原告等人即已提出上開主張,要求被告公司予以 資遣,有該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認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發函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屬再次確認性質,原告實際上於 8 月12日即已提出本件之請求,而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㈡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 決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 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 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 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 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
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 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 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 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之工 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 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 考量。
㈢經查,原告二人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即曾簽立任職聲明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載明:「基於公司經營上之需要 ,立書人願接受指派之工作並同意公司及關係企業間之調動 」,此有原告鄭東興、鄭健榮之任職證明書各乙紙可稽(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本有 調動原告職務之權利。次查,被告公司之鑽孔部門含原告二 人在內,本有5 位員工,於102 年8 月間被告與欣興公司協 議終止鑽孔部門之租約,為此裁撤鑽孔部門,並以公告方式 將鑽孔部門歸建於壓合部門,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8 月9 日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聯行字第014 號公告乙紙( 本院卷第13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辯稱102 年8 月9 日確認將結束鑽孔部門後,曾先安排將 鑽孔部門員工調至有人力需求之壓合部門,惟其中訴外人林 清熙、許正忠即原鑽孔部門之成員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至壓 合部門任職,故被告公司依渠等意願將其二人轉調至基板材 料部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7 月1 日至9 月25日報到 人員清冊(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及102 年9 月至11月訴 外人林清熙及許正忠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5 頁)為憑, 足認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之職缺,確實以壓合部 門人力需求最為殷切,其對原鑽孔部門員工所為之調動確有 其經營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公司調動原鑽孔部之員 工時,仍有顧及員工之意願而非全無彈性、強制分配其任職 部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歷次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知於102 年8 月12日即勞資爭議調解初始, 原告等人即堅拒調職,而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資遣,並未向被 告公司表達或協商是否轉調其他部門;另於同年9 月24日調 解時,被告公司仍願意原告等人回任工作,渠等仍未提出希 望回任之部門或其他勞動條件之要求,僅一昧要求被告公司 予以資遣等情,有103 年2 月19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 院卷第85頁至第113 頁)附卷足參。觀諸前揭紀錄,原告等 人係以調職壓合部門之工作內容與當初應徵之鑽孔工作不同 、雇主未事先協商逕自調職、原告等人之體力和技術上不能 勝任新工作等理由,拒絕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需要之調 動,惟原告等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有何體力或技術不能勝任 新職,則渠等之主張即無以憑採。末查,原告二人原先之工 作地點與被告公司欲將渠等調職之壓合部門地點,位於同一 廠區,此有本院103 年2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本 件並無調動地點過遠而需雇主予以必要協助之情。復觀訴外 人林清熙、許正忠即目前仍留任於被告公司之原鑽孔部員工 ,渠等於接受調職後(102 年9 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約為 4 萬元,益徵被告公司稱並未就原鑽孔部員工調職後之勞動 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甚可因技術純熟、加班、擔任管理職 等津貼而增加收入一節屬實,則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公 司之調動有何違法之處。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原告二人皆未就渠等有何體力或技術不能勝任壓合部門 之新職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則渠等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 難認有理由。
㈣小結: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勞動契約,得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 將原告二人調職至壓合部門。又被告之調職並未對原告之勞 動條件作不利益變更,亦無調動地點過遠之問題,且原告未 能證明調動後工作有何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應認被 告之調職命令,於法無違。是原告二人拒絕被告公司調職, 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審理過程中,依原告之陳述及渠等提出之出勤表、電子 郵件影本等件(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3 頁),可知102 年7 月之前,因欣興公司之訂單不穩 定,原告等勞工已有陸續放無薪假之情形。而於102 年7 、 8 月間,鑽孔部門員工自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員工得知即將遭 裁撤時,被告公司因彼時尚未確認是否與欣興公司終止租約 ,並未積極先派遣人事主管與該部門員工溝通協調,則原告
等人心情憤懣不平,當可想見。至原告等人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堅決拒絕被告公司調職而要求資遣,雖 於法無據,然情理上實難以苛責。本院殷切盼望被告公司能 考量原告等人曾為被告公司貢獻勞務,更曾以無薪假之方式 與被告公司共體時艱,於本件訴訟結束後,被告公司仍善待 原告等勞工。更期盼被告公司未來處理勞工人事調動時,能 體諒勞工憂慮之心境,事前妥為協商、溝通,減少勞資對立 ,亦有助於被告公司之企業聲譽及事業發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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