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534號
TYEV,101,桃簡,153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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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劉素月(即劉玉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雄(即劉玉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雄邀同被告劉玉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2日, 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 系爭B 契約),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456,396 元,及其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劉玉對於98年3 月5日 死亡,被 告劉素月、被告劉文雄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通常訴訟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普通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 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 第2 、3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A 、B 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在本件審理中迭起公、私法爭執,況審判權之有無,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抗辯,是本院乃 依職權就系爭A 、B 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公、私法爭議所衍 生之審判權歸屬事項先為裁定。
三、復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 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然是 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68 、301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於簡易及小額程序中 ,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 8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而賦予原告選擇權,可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其法律關係二者間擇一作為訴訟標的,縱原 告以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對之加以定性,然依「法官 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 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 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 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訴訟標的,乃「系爭A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系爭B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擔保債務清 償請求權」,然就該法律關係之公、私法爭議之判斷,依「 法官知法」之原則,本院應不受當事人主觀所為定性之拘束 ,當事人主觀陳述僅為「解釋意思表示」而探討當事人真意 之參考因素。依此,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連帶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仍不影響本院 審酌該訴訟標的法律定性之權限。
四、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權限: ㈠關於系爭A 、B 契約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乃關涉普通 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是首須審究行政契約及私法契約區分方 式,而對此,德國通說採「契約標的理論」,即以契約標的 來界定契約屬性,而依本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之規定,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 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亦以契約之「權利義 務內容」客觀地來透究而採取「契約標的理論」。又雖行政 程序法第135 條於90年1 月1 日始生效施行,惟關於「公法 契約」、「行政契約」之概念,前已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24 號(82年7 月16日)、第348 號(83年5 月20日)肯 認在案,是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僅係立法者依大法官解釋之 意旨,予以具體確認而已,非謂於90年1 月1 日前並無行政 契約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而「契約標的理論」,乃以契約標的來界定契約屬性,然如 何依據系爭A 、B 契約之契約標的來判斷契約公、私法屬性 ,仍應以「系爭A 、B 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一般解 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系爭A 、B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 處體系脈絡」等步驟,來客觀掌握當事人訂立系爭A 、B 契 約之契約標的究為公法或私法,而上開步驟中,最主要看契 約合致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法規依據,若有法規依據則直接 依據該法規之公、私法性質來判斷契約之屬性,因而需探究 分公、私法之標準(參陳愛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與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 號解釋 ,臺灣本土法學第19期,90年2 月,第16頁至第17頁)。而



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 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 )的觀點予以判斷,第一層次是將法律規範對象予以劃分, 如屬規範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者,再觀察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 係,而該規制上下秩序法律關係之特徵,主要有國家立於高 權地位之行政介入、具有上下命令關係、具有申請准駁關係 等,簡言之,該規制上下秩序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 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 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訂立系爭A 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為「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87年3 月16日修正)」(下稱 系爭貸款要點),此有系爭貸款要點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 貸款要點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 定其生活,並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91年1 月21日修正 前)」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款 (89年2 月16日修正前)」規定所制定,復為系爭貸款要點 第1 點、第2 點所明定,足徵原告乃依據1.系爭貸款要點及 2.斯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而訂立系爭A 契約無訛。復 觀諸1.系爭貸款要點及2.斯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等規 定,可知,其規範意旨乃基於憲法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以促進特定身分 者就業、安定其生活為其任務,而此等任務,顯然係為行政 主體量身訂作,唯有行政主體始能履行,亦唯有行政主體始 得成為該等法規之受規範主體(法規所設義務之歸屬主體) 而適用該等法規,尚非任何人均得為該等法規之主體甚明; 是該等法規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均屬公法法規無疑。然 有疑義者為:1.系爭貸款要點及2.斯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 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等規定是否為系爭A 契約之法源依據?此即須輔以「一 般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系爭A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 處體系脈絡」等步驟而探究之。
㈣按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致人民之自由財產受有特別犧牲而 生之損失補償,抑或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而成立之國家賠償責任, 分有相關法規設計;惟對不符一般行政損失補償要件之事項 ,尤其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事項,有時法律亦基於衡平或政



策之考量,明文規定對人身或受財產損害之人民給予補償, 是為「衡平補償」(Billig keitsausgleich ,註:意涵近 同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aedigung】),在現行法制中 ,藥害救濟、違警人之補償、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政治受難 者之補償、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之補償均屬之(參陳敏,行政 法總論,93年4 版,第1221頁以下)。又按所謂社會補償, 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 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 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 全之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 為單純之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 參照。復按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 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此與社會促進(sozial e Foerderung ) 之「無因性」社會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 勢有別(參鍾秉正,社會法與基本權保障,99年初版,第13 頁以下)。另按此種新型態之社會補償,不在乎全額之補償 、亦不追究補償與賠償嚴格界分之有責性與無責性,亦可不 嚴格地強調法律或授權命令間之區分(例如授權明確性要求 等),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可資 參照。由上可知,所謂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之 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以公權力來平衡個人 遭到負擔的制度,已不限於人民所遭受之損失與行政權之行 使間有因果關係,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同時補償額度也 純是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之實際損失為補償標準,且國 家給付人民社會補償之依據,亦不適用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 。
㈤又查,探究系爭貸款要點發布當時之政治社會經濟背景,乃 因自85年8 月起,聯福製衣、福昌紡織、東洋針織、耀元電 子等多家公司陸續關廠歇業,雇主長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積欠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 規定之資遣費,雇主雖為始作俑者,然行政院勞動部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因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有效、確實查核雇主是否依 法執行上開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可能使勞工失業後陷入無資 遣費及退休金可資度日之窘境,行政院勞動部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當難辭其咎,千餘位權益遭受影響之勞工,於85年底 至86年間採取臥軌、阻撓大學聯考、軟禁雇主等激烈手段進 行抗爭,引發社會關注,遂制訂系爭貸款要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中國時報85年10月11日及86年2 月5 日之報導 、聯合晚報86年5 月19日之報導、原告所出版之「工運春秋 」一書之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而行政院勞動部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等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涉及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尚有疑義,於此不再贅述。復綜觀系爭貸款 要點全文,其制訂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 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對象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 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85年1 月1 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 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金額上,不得超過雇主 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申請上,則係由當地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其資格及貸款金額核轉原告核定 ;又該要點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並於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施行或失業保險開辦後停止適用,系爭貸款要點第2 、3 、 6 、10、15點均有明訂,由此可知,系爭A 契約之適用對象 為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之 失業勞工,且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 退休金,無關全額補償、亦不追究補償與賠償嚴格界分之有 責性與無責性,而係為解決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中規定雇主 應將退休準備金存在企業帳戶中及尚未實行失業保險所遺留 之問題,以作為在勞工退休新制及失業保險實施前之過渡時 期解套方案。再參以時任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之委員陳繼盛 教授於86年5 月31日第3 次臨時會議中言明:「細酌『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草案』,均以積欠資遣費及 退休金之償還為實施目標,顯有假就業貸款之名,行資遣費 或退休金墊償之責,實質上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 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之規定;本人贊成在失 業保險制度未施行前以就業安定基金協助勞工解決失業問題 並促進就業安全,但絕對不贊成以就業安定基金作實質上代 償債務之用途」等語綦詳。依此,由系爭貸款要點發布當時 之政治社會經濟背景、系爭貸款要點內容及陳繼盛委員之發 言,而客觀地探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後,原告於系爭A 契約所為之金錢給付雖有民法上貸款之名及形式,但實質上 乃係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處理未依法克盡監督、檢查、查 核之職守,而可能引發人民權利受損事件之公法意涵之社會 補償,至為灼然。進而,1.系爭貸款要點及2.斯時有效之「 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6 條第2 款」,乃係原告於系爭A 契約中給付被告上開社 會補償之法源依據,復觀諸系爭A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處 體系脈絡,系爭A 契約之契約標的乃以原告給付被告上開社



會補償為其主要之內容,又因上開社會補償乃以1.系爭貸款 要點及2.斯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為法源而屬公法上法 律關係,則系爭A 契約係行政契約,自不待言。 ㈥況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40 號 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惟「選擇自由」(Wahrfreiheit)應 隨著時代變遷與法制發展,容有調整與修正必要,蓋對於須 以強制手段為後盾之行政領域,例如秩序行政及租稅行政, 國家機關並無捨公權力而就私法手段之自由;另在給付行政 領域,如無法律特別規定,國家機關則有選擇私法手段之自 由;總之,此一原則並非漫無限制,在法律上若有其他強制 規定,或與事件性質相牴觸之情況時,則不容許國家機關以 私法形式為之(參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89年修訂7 版, 第40頁至第42頁、陳愛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與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 號解釋,臺 灣本土法學第19期,90年2 月,第16頁至第17頁)。經查, 系爭A 契約中原告之給付,既為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處理 未依法克盡監督、檢查、查核之職守,以致引發人民權利受 損,而針對未依法領取資遣費、退休金之特定身分失業者就 業、安定生活所為之金錢給與,已如前述,其事物本質乃「 社會補償」意涵之公法給付,此乃國家為達成給付行政之任 務,選擇以公法上行政契約作為實施手段之結果,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或與事件性質相牴觸之情況,自無背離形式選擇自 由界限之可言。
㈦另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 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 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 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 一方面,是否締結契約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環,人民亦不 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 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 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 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 構之理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然兩階段理論在給與貸款補助之單一生活事實,割裂 為公法及私法性質之二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途徑 ,不僅產生不便,更將產生如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同一事 件之法律見解互異時,反而使問題變得複雜,徒然治絲益棼 ;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界分亦非十分容易清楚,如在作成



是否同意給與補助之決定時,即須決定重要之給付要件,此 時表面上固然屬於行政機關之單方決定,但其實質上卻是如 同契約議定之條款,不可能不先獲人民之同意,或不與人民 進行類似締約前之協議;在法律救濟方面,人民未獲津貼補 助許可時,因可利用行政救濟之方式,請求審查行政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即可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許可給予之決定,但如果雙方對於後續締約之內容上存 有嚴重歧見,人民所提起之行政救濟,雖有類似強制締約之 意義在內,其實益性頗值懷疑(參陳新民,前揭書,第44頁 至第46頁)。經查,關廠勞工貸款之申請流程,被告須向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查其 資格及貸款金額後,核轉由原告核定,原告再交由華南銀行 辦理徵信,復提送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審核小組 辦理複審,經審查同意核貸後,將核准貸款名冊函送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另函知被告辦 理貸款事宜,此見系爭貸款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及卷附 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申請流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6年11月13日(86 ) 職業字第021518 號函、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5日86府字勞資字第224411號函 各1 紙記載甚明,可知,本件辦理貸款事宜乃區分為「原告 核定與複審被告資格及貸款金額」與「兩造締結貸款契約」 之二階段,而似有雙階理論之適用。然細究之,本件兩造間 所締結之系爭A 契約,固透過華南銀行從事付款工作,但華 南銀行祇受原告之託與被告代為締結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仍 存在兩造之間,華南銀行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成立法律關係, 而僅為原告之「行政助手」,當無成立兩造及華南銀行間之 「三方關係」,亦與德國實務上先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決定 予人民津貼(貸款決定書),人民赴指定銀行接洽貸款時, 給予貸款之銀行會另外與人民就細節來締結私法契約之情形 ,有所不同(參陳新民,前揭書,第48頁);又因經原告核 定與複審被告資格及貸款金額後,函知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者 ,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非原告,已如前述,且綜觀本 案卷證,並不存在任何原告有何准駁人民申請貸款之書面文 件(如貸款決定書),是否存在原告否准貸款之意思表思並 進而送達或通知被告之行政處分,著實令人疑議;另因兩階 段理論乃存上開理論之缺陷,於不存在明顯之兩階段行為時 ,實不容輕易認許之。依此,本件應祇存在原告與被告所締 約之「單一系爭A 契約」,並無二階段之行為,尚難逕予援 用兩階段理論,逕謂兩造間締約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循私法 途徑處理。




㈧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5 號解釋所解決之公、私法爭議與 本件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難以前開解釋文作為認定本件法 律性質之依據。該號解釋文所處理之案件事實,乃勞工保險 局以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繳 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後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 ,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 個月之部分,由該基金墊償,而 原本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以墊償基金墊 償後,「勞工保險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對於「雇主」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屬於法律規定之私法債權之移轉。由此可知,該案件事實所 處理之法律關係乃勞工保險局以工資墊償基金代替雇主清償 積欠工資,受讓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後,轉而向雇主求償 ,是該解釋文所處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勞工保險局」與「 雇主」之間,然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對象並非積欠資遣費、未 依法律規定提撥退休金之「雇主」,而係未能依法領取資遣 費或退休金之「勞工」,自不得以該解釋文混淆誤用。 ㈨末以,系爭A 契約既為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B 契約 乃係依系爭貸款要點第11點之要求而訂立,以擔保系爭A 契 約所生債務之履行,觀諸系爭B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所處體 系脈絡,以擔保公法債務之履行為契約標的內容之系爭B 契 約,亦應為行政契約,併此敘明。
五、本件審判權之爭議已臻明確,進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 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而與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無涉,依照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至 有審判權法院。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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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