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57號
原 告 郭包府
郭兆男
郭正林
郭合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吳郭素琴
黃郭素真
郭忠陽
郭民誼
王輝煌
王命珠
王美瓔
王美力
王毓琳
郭美妘
郭惠林
陳郭麗華
郭志成
黃正惠
黃俊信
黃俊仁
黃嫦媄
黃嫦女
郭美玉
郭榮華
郭炳宏
郭麗莉
郭炳輝
郭炳峰
陳黃
李郭忍
郭菊
郭先宜
郭妮鴦
郭勝崑
陳駿峰
陳俊碩
陳俊傑
陳俊榮
陳如美
陳建文
陳文彪
陳如風
陳武郎
莊曜嘉
莊博仁
莊敦仁
郭哲銘
郭哲惠
郭建宏
郭慶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被 告 郭陳秀去
被 告 郭李素
郭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 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告未先行 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 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郭縳業於起 訴前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庭期闡明共有人郭 縳已死亡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命原告於1個月內提 出更正聲明,因原告未補正,本院再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3年2月27日送達原 告,雖原告嗣於103年3月4日、同年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然仍未請求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聲明,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
㈡另經核原告所提郭縳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原告就郭縳繼 承人記載多有疏漏,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經原告補正繼承人, 惟仍未完整,本院再於102年12月30日庭期命原告補正完整 正確繼承系統表,雖原告嗣於103年3月6日民事補正狀提出 繼承系統表,惟該繼承系統表即為原告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 表,難認補正,況依該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本件所提戶籍資料 ,原告仍未就被繼承人郭金木除配偶郭陳秀去以外,是否尚 有其他繼承人;另被告郭妮鴦、郭勝崑、陳如美、陳建文、 陳文彪、陳如風、陳武郎、莊曜嘉、莊博仁、莊敦仁、郭慶 茂何以為本件被告等節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聲明不適當且不 適於執行,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經裁定未依期補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