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議章
王麗禎
王麗綾
王麗華
王鵬源
王鵬豪
王凱弘
王啟轉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議章
原 告 李政隆
被 告 李郭痛
訴訟代理人 李奎勳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四顆柚子樹及一顆小樹移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果樹移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兩造。」,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李政隆為原告,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 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 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 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餘兩造共有之土地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分割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系爭土地應留為通
路,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上揭判決101年12月14 日 確定後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存函請求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前將 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果樹移植,將 系爭共有土地淨空返還共有人全體,惟被告李郭痛收受存證 信函後仍竊占種植抽子樹,置之不理,拒絕將系爭共有土地 淨空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卻佔用系爭 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果樹移植,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 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果樹移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文旦樹木太大無法遷移,若原告要遷移須予 被告補償,且系爭分割判決亦無交代要如何處理,故,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 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及85年 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議章、 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 轉、王議章、李政隆與被告李郭痛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在卷可按,而系爭118-2地號土地,前經被告 李郭痛提起本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事件 經分割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為「(Ⅰ、)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六0平 方公尺)及一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六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政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0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議章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 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 、王鵬豪、王凱弘及王啟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分歸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事件業於101年12月1 4日判決確定及於102年6月14日裁定更正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審核無誤。因之如附圖三(前開102年 度訴字第123號分割共有物102年5月16日裁定所附之附圖三 )所示之118-2為本件兩造即原告王議章、王麗禎、王麗綾 、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王議章、李 政隆與被告李郭痛所共有,並供通行之用,自足認定。2、又查系爭土地有被告李郭痛所有之4顆柚子樹及1顆小樹所占 用(詳細位置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此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被告李郭痛亦未提出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被告李 郭痛可使用系爭118-2地號土地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一節,自屬可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李郭痛將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3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顆柚子樹及1顆小樹移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804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