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岳龍
被 告 陳連生
被 告 陳箱
被 告 楊志強
被 告 楊三田
被 告 陳王春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蓁蒔
被 告 陳福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金仁義
訴訟代理人 金一峯
被 告 楊立羣
訴訟代理人 陳玥穎
被 告 楊政勳
被 告 楊宗福
被 告 楊昇憲
被 告 楊禮毓
被 告 楊玉書
被 告 楊竣程
被 告 楊富評
被 告 楊富霖
被 告 吳政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依本院通知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 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