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麗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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