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羅恒律師
被 告 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3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志鵬主張:
(一)原告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票據提示期限 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否認被告之答辯,並陳稱:
(1)被告先抗辯「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後又抗辯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遭張雅惠等人詐 欺而開立,似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有「有授權」 張雅惠等人開立,然授權之原因係被詐欺云云,前後 抗辯似有矛盾。
(2)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由訴外人張雅惠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而交付轉讓原告,做 為張雅惠日後還款之客票,原告於收受系爭二紙支票 時,其上之記載已完全填妥,訴外人張雅惠當日並收 受110萬元借款,此有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之借據二紙 為憑,此即本件之原因關係。
(3)訴外人張雅惠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僅告知系爭二紙
支票係其母親陳麗月之「公司票」,經原告照會無誤 後而收受,當時張雅惠並未說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二 紙支票,是以,倘若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係無效之 支票,或係被詐欺之支票,甚至抗辯原告有惡意取得 等情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訴外人陳麗月(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係訴外人張雅 惠之母親,其於張雅惠交付轉讓系爭二紙支票時,應 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直至102年5月10日始變更負責 人為張絜雯,故陳麗月於陽信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及開立系爭二紙支票時,應均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票據上簽名者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稱因支票為文義及無因證券 ,持票人無需明示原因關係,即可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權利,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2 年 4月22日、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AE0000000)及102年6月22 日、金額為62萬元(票號為AE0000000)之兩紙支票(以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時因逾提示期間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 而退票,爰依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二)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故應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情,惟查: (1)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 被告公司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乃為無效之票據。 (2)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非被告公司所使 用之公司章,而係訴外人陳俊成、李宣蓉及張雅惠共 同詐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月至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開立被告公司帳戶及申請支票本時所偽刻之印章,實 為票據之偽造。
(3)且查系爭支票若係被告因借款而作為還款之用,原告 應有支付予被告與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相同之證據; 反之,若非被告因借款而交付,而係訴外人陳俊成及 張雅惠等向其借款並製作及交付,則若原告知悉其情 時,即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三)查有關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俊成、李宣蓉及張雅惠共同詐 騙陳麗月及信銀行中和分行所後,自行在所騙取之支票上 加蓋李宣蓉所刻之飛盛公司大、小章乙節,除張雅惠已向 警方自首刻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3年度偵
字第2766號),而可證明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開具,而屬 無效之票據,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外,且從陳俊成簽給原 告代理人陳祺杰之同意書可知,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開立 及交付,而係張雅惠等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而張雅惠亦 稱系爭支票係渠等向原告借款時所開立及蓋章,由於陳俊 成、李宣蓉及張雅惠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則原告既 知渠等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自無權利代為開立支票及蓋章 ,亦非善意第三人,然猶同意收受系爭支票,自符合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惡意取得票據」之「惡意」要件,故原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反之,被告自得據以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 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各2件、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並 無簽章不符之記載,被告另當庭陳稱:「因偽造部分張雅惠 有自首,這筆不是被告公司借錢,是張雅惠借的。我們不是 發票人,聲請傳張雅惠來作證,證明系爭支票非被告所開。 當時陳麗月確實是公司負責人。他被詐騙所以去開支票帳戶 。是因詐騙才流出去的。」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麗有無被訴外 人張雅惠詐欺,該事由僅係得否撤銷受詐欺之法律行為,並 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之原告;又被告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 章,並不必與公司登記印鑑相符,被告抗辯大小章非被告公 司的章云云,亦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偽造;又原告主張訴外 人張雅惠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已交付110萬 元予訴外人張雅惠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聲請訴外 人張雅惠作證並辯稱:可以證明原告係惡意云云,惟原告陳 稱:我們是善意的,如果知道支票是假的,我們怎麼會把11 0萬元交給張雅惠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訴外人張雅惠所簽立借據、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 ,原告主張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系爭支票係
偽造,原告係惡意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20 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亦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所請尚難照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陽信銀行中和│102.04.2│102.11.0│500000元│AE0000000 │
│ │分行 │2 │8 │ │ │
├──┼──────┼────┼────┼────┼─────┤
│ 2 │陽信銀行中和│102.06.2│102.11.1│620000元│AE0000000 │
│ │分行 │2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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