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萬5,862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3 萬0,101 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96 3 元,及其中45萬5,862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 月1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之19 .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 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5萬5,862 元、利息 3 萬0,101 元等共計48萬5,963 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 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90 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