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柯誠業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被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如附件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清一0一司執明字第一0四0三五號現場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底板之滲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依序免為第一項、第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 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約於民國93年間發現浴室隔壁小 孩房間有頂板漏水及油漆與保護層剝落情形,前經鈞院98年 度板簡字第14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及99年度板簡字 第179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及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 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即於前開案件確定 後於100 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6 樓房屋完成漏水修繕工程, 系爭5 樓房屋內之小孩房頂板漏水情形終獲得解決。未料。 101 年6 月間,原告發現系爭5 樓房屋內客廳位置上方頂板 ,竟開始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觀察漏水跡象,應係自系爭 6 樓房屋底板滲水而出,原告遂於101 年7 月9 日以市府郵 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只能提起訴訟救濟,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調字第317 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8 月15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101 年 8 月31日前僱請有執照之防水防漏工程公司至相對人之新北
市○○路000 巷00號6 樓勘驗確認漏水原因,勘驗方式依防 水防漏公司決定之方式為之。⒉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待上開 勘驗結果出來之後,兩造另行調解。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原告即依調解內容僱請有執照之防水防漏工程公 司勘驗後,原告遂就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以鈞院102 年度板 簡調字第223 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因被告允諾在102 年8 月底前提出修繕方案,原告釋放善意因而撤回調解聲請,未 料於102 年9 月初,被告方面竟回覆不願修繕等情,原告遂 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僱請具合格執照之勇發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勇發公司)就漏水原因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6 樓房屋裝修,施工不良所導致(下稱勇發公司鑑定報告 ),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 書規定,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人,對於系爭6 樓房屋 自有保管、修繕之維持義務,然如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顯有 未盡保管、修繕義務之過失,並放任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 ,顯已影響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正常合理之使用,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修繕漏 水並負擔修繕費用。
㈢又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 屋二臥房天花板之蓋層掉漆、滲水潮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 5 樓壁癌及油漆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㈣另原告自101 年6 月間發現本次漏水情形並即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出面協商,然迄今被告均不願修復系爭6 樓房屋漏水 ,甚至於勘驗漏水原因時,被告仍百般刁難拒絕履行,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勘驗,則原告於前述期間,因住於系爭 5 樓房屋內,深受漏水之苦,為求解決漏水情事,一再疲於 奔波,終日憂心忡忡,被告卻始終不顧鄰里之情,相應不理 ,原告長期處在心理憂慮之狀態,足見被告怠於盡其修繕義 務之舉,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0 0 元之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應負漏水修繕義務,並應賠償原告裝潢損害12,0 00元及慰撫金115,000 元,共計127,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按勇發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 院清101 司執明字第10403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法修繕系 爭6 樓房屋底板之滲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判決理由已提及:「......經 該會鑑定結果:同大樓6 樓花崗石底板水泥沙漿層滲水為造 城5 樓頂板漏水之原因;又前揭系爭房屋內與客廳相鄰之房 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漬之修復費用為57,199元......。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內客廳位置上方頂板漏水是 否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新發生之事實?原告應予舉證 。
㈡原告自承於100 年12月16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內完 成漏水修繕工程,系爭5 樓房屋內小孩房間頂板漏水情形終 獲解決,則前揭判決所判令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用於修復 系爭5 樓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漬之修復,原告卻僅修復小 孩房頂板,不排除原告現主張之系爭5 樓房屋內客廳位置上 方頂板漏水,係原告自行未修復所遺漏。
㈢原告應舉證整明原告裝潢損害12,000元係因被告不法行為所 造成。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乏法律上之理由。且 此部分亦經鈞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此情在案 ,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有違 既判力之效力。
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1 年8 月15日作成,並請 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即應勘驗完成,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係於102 年始作成,且未提及漏水原因是 自何時形成,故難認原告有請求權依據。且原告既曾於執行 筆路中陳稱已自行僱工完成漏水修繕,不排除是原告自行未 修復好,導致之後漏水,因為前後僅差距6 個月之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漏水糾紛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 字第14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99年度板簡字第1790 號事件判決在案,嗣於101 年間,原告另認有漏水爭議而另 行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調字第317 號受理在案,並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略以:「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10 1 年8 月31日前僱請有執照之防水防漏工程公司至相對人之 新北市○○路000 巷00號6 樓勘驗確認漏水原因,勘驗方式 依防水防漏公司決定之方式為之。⒉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待 上開勘驗結果出來之後,兩造另行調解。⒊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宣 示判決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及賠償原告裝 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事件與兩造間前案修 復漏水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件與兩造間前案修復漏水等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11月10日主張系爭6 樓房屋漏水,導致 系爭5 樓房屋漏水現象嚴重,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 房屋5 樓漏水費用120,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4 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9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不利原告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5 樓房屋以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 月2 日98省土 技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頁 之方式修復,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確定在案(下合稱98年前案)。嗣原告 主張因98年前案僅處理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但未 能解決系爭6 樓房屋漏水問題,故於99年7 月28日再起訴請 求被告依前開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項第1 款之修繕方式修 繕系爭6 樓房屋底板,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該鑑定報告第 10項第2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5 樓房屋頂板漏水,並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 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依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 10項第1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被告應 容忍原告依該鑑定報告第10項第2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5 樓房屋頂板漏水,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在案(下稱99年 前案),經本院調閱98、99年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見原告 98年、99年前案中所主張之漏水原因事實均同一,僅前後請 求有異。原告嗣執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判決主文第1 項即被告應依土
木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項第1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6 樓房屋 底板滲水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修復漏水 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於100 年3 月 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情況,經司法事務官至系爭5 樓房屋 現場檢視後,認主文所稱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 款部分已由 債權人即原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亦確稱其已僱工修復完成 ,並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完成主文第1 項之修復事項,被告則 稱願自行僱工修復,並可於當年4 月10日前完成等語;然10 0 年4 月11日司法事務官再次履勘現場,被告不在場,原告 稱仍會漏水,故另改執行期日;嗣歷經多次選擇施工廠商, 最終於100 年11月29日履勘時,到場之施工廠商義能工程事 業有限公司表示可施工,並定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到場施 作;於100 年12月15日履勘時,則因施作人員稱材料預料關 係,預計自100 年12月16日10時正式施工,預計1 日內完工 ,監工及施作人員各2 員;於100 年12月16日,經債權人導 往現場合同施作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債務人代理在場 開始施作,並請原告於7 日後陳報施作結果,原告亦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修復照片,此分別有上開日期之執行筆 錄及原告100 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前案執行卷內可參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 樓房屋另發生漏水現象,則係 101 年6 月間發生,與上揭執行結果日期已距半年有餘,並 係於前揭執行案件修復漏水工程完畢後所生,堪認是於執行 完畢後所新生之漏水狀況,則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原因事實 ,顯與98年、99年前案之漏水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應非屬同 一事件,且98年前案,被告已履行給付系爭5 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路 ),99年前案部分,亦分別經原告及前揭執行案件執行完畢 在案,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事實,顯為98年、99年 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自不受98年、99年前案判決之拘束 。
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已就本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事實於 101 年8 月3 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簡調字317 號事件受理,兩造並於101 年8 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同意勘驗確認本次漏水原因,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另待勘驗 結果出來後,另行處理,業如前述,則見雙方亦認此漏水原 因事實尚待調查,並願就調查後之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另行 處理,實有以該次勘驗結果而另行決定就該次漏水現象所生 修復費用及修復方式之意,是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與勇發公 司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原因分別為:「6 樓花崗石底板水 泥砂漿層滲水原因來自緊鄰客廳浴廁及套房浴廁之地板與牆
接縫防水處理失效」、「6 樓排、污水管管口未密接及周 邊清理不確實,砂漿收邊封塞不密實,長時間、大量用水時 ,排、污水管管接口溢流出水於石材下方樓板層內漫流,經 樓板裂縫滲漏,造成五樓臥房天花板潮濕發霉漏水。管路 更改位置,打鑿配管路,底部周邊泥渣灰屑清理不完全,水 泥砂漿保護覆蓋施作未濕潤搗密實,形成肇事的漏源水路於 6 樓樓地板,四處漫流,經二臥房樓板裂縫滲入5 樓天花板 。六樓浴室、地坪、立面牆、門檻... 等防水膜,施作非 專業防漏廠商施作......。6 樓二間浴室裝修改用石材鋪 設,施工防滲漏不確實......。」等情,雖均指向係系爭6 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底板防水功能欠佳,惟後者更指出其餘如 施工清理未確實之缺失致漏水之其它原因,且雙方既合意另 行處理,亦有中斷98年、9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果,自亦 不受98年、99年前案判決之拘束。
⒋又被告另辯稱關於原告於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已於 99年前案提出並遭判決駁回確定,應有既判力云云,然原告 於99年前案所提出之漏水原因事實與本件之漏水原因事實, 並非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自101 年 6 月間發生漏水後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顯與99年前案所 主張慰撫金之請求不同,要無受9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5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源於系爭6 樓房屋有如前述勇發公 司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茲不贅述,有勇發公司鑑定報 告附卷可佐,則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就其所 有房屋負有勿妨害他人權利之義務,然其所有之系爭6 樓房 屋既有如上所載之漏水原因,並致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頂 板有滲漏現象,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狀態,而依勇發公司鑑定報 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此節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對 此雖另辯稱原告系爭5 樓房屋內之滲漏現象,不排除係原告 於98、99年前案執行過程中,自行遺漏而未為修復,或甚而 未修復完成,以致漏水云云,然如前案執行事件過程,100 年3 月16日之執行筆錄即載明系爭5 樓房屋部分,經司法事 務官檢視後,應已修復完成,已如前述,要無被告指稱之修 復有遺漏現象云云,且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並已明示系爭6 樓 房屋底板滲漏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指稱係原告
自行未修復好所致云云亦有不符,復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已實 其說,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於101 年 8 月31日前僱請有執照之防水防漏工程執照之公司至系爭6 樓房屋勘驗漏水原因,故原告持102 年間作成之永發公司鑑 定報告為其依據,顯乏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查,依該調解條 款所示,欲進入系爭6 樓房屋勘驗漏水原因,本需被告配合 ,被告有一定之協力義務,若被告未予積極配合,亦非可謂 係原告不為履行,則此所定之勘驗期限無非僅係履行期間, 又兩造並未約明逾期即不得主張權利等條款內容,則若未按 期履行,僅係強制執行問題,並不致使原告喪失權利。原告 亦因被告未配合該期限履勘而於101 年9 月24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035號強執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亦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筆錄中自述因在醫院照顧先 生,不在家,故未收到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等語,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益徵非原告不為履行,是被告執此 抗辯,亦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裝潢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頂板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生漏水現象,估計處 理系爭5 樓房屋壁癌及油漆費用為12,000元,有勇發公司鑑 定報告所附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潮濕照片及最末頁總 結欄可徵,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頂板裝潢 損害1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舉證云云,顯 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中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 不得在本件再行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云云,然按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101 年間該次起訴時,並未於該案請求精神慰撫金,有其 該次起訴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317 號卷可參,尚 難認為原告有欲於該次事件一併解決關於慰撫金請求之意, 故不得僅以系爭調解筆錄上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即
認原告不得再行提出慰撫金之賠償請求,則原告仍得於本件 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敘明。
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擔憂漏水狀況,一再疲於奔波 ,被告卻相應不理,對於系爭5 樓房屋漏水現象能否有完全 解決一日存有疑慮,則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舉,顯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云云。然 本件被告未修繕其系爭6 樓房屋,所侵害者為原告所有系爭 5 樓房屋之財產權,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憂心忡忡,此亦係 原告自身擔憂之心理狀態,而非屬直接因漏水現象而引起原 告身心健康疑慮之情,且是否確已影響原告身心,亦乏足證 證明,且觀勇發公司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系爭5 樓房屋滲漏現 象照片,雖有潮濕痕跡,信原告居住品質受有一定影響,然 尚未足徵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核與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5, 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按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6 樓房屋底板之滲水,暨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並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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