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911號
PCEV,103,板小,911,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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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薛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黃柏菘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柏菘因案現正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 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9,760 元,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提解費用9,760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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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