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70號
PCEV,103,板小,7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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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方日升 
被   告 李亮慧 
      蔡佩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等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8 日中午12 時5 分左右,不知以何種方式聚集證人郭文琛、陳信志等 人,在新北市立重慶國中活動中心二樓走廊等待原告下課 (原告為新北市立重慶國中電腦科教師)。被告乙○○以 身體強行攔阻原告去路並問話,並要求原告當場向被告丙 ○○道歉(被告丙○○當時躲在附近s3電腦教室內!), 遭原告斷然拒絕。然而被告乙○○又以身體與手勢強行攔 阻原告上廁所達6 分34秒,並且被告乙○○指責告訴人: 「…你罵我們組長,請你跟她道歉…。」以及證人陳信志 示範被告乙○○雖未使用暴力但明確阻擋男廁去路之手勢 。原告基於眾目睽睽之下不便推開被告以免被誣指性騷擾 ,只好被迫繼續回話數分鐘之後才能自由行動上廁所。原 告在這段被迫答話時間內遭受人格羞辱(被迫道歉)與行 動受限(不准上廁所)。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 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



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鈞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現任新北市立重慶國中電腦科專任教師,並為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學士、淡江大學教育學碩士,投身教 育界已有10餘年資歷,凡事皆以身作則、恪遵國家法令規 範,並以高標準要求自己之言行。然被告等人竟不擇手段 ,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有損害。原告為此 感到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 一)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以身體強行攔阻原告去路並問話,並 要求原告當場向被告丙○○道歉,被告乙○○以身體及手 勢強行攔阻原告上廁所達6 分34秒,原告人格遭受羞辱( 被迫道歉)與行動受限(不准上廁所)。被告二人侵害其 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台幣 10萬元云云,合先陳明。
(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嚴正予以否認。事實上,被 告乙○○事發當日會請原告向被告丙○○道歉,緣於先前 原告因為學校網路系統使用問題,對同為同事之被告丙○ ○態度不佳,大吼大叫,毫不尊重。被告乙○○身為學校 教務主任,認為同事之間這樣的行為確實欠缺尊重與禮貌 ,故在事發時間地點禮貌的請原告要去向被告丙○○道歉 (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被告乙○○並無對原告有 妨礙名譽的意思,更無妨礙名譽的行為,且絕無對原告名 譽有造成任何損害。再者,事發當時被告乙○○並未攔阻 原告,原告在學校走廊走路過程中,被告乙○○係跟著原 告走,亦步亦趨邊走邊說,但並無攔阻行為,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表示要上 廁所,被告乙○○亦不知原告要去上廁所,更無攔阻不讓 原告上廁所,後來原告表明要上廁所亦自行去上廁所,並 無任何攔阻行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丙○○



部份,原告所主張之事發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更無 所稱妨害名譽及妨害行動自由之可能,原告所述顯系虛妄 ,並此陳明。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 有侵害行為並對其造成損害,但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及造成損害部份均予以否認。 2、原告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 )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原證2 )為 證。然查: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有強 暴脅迫之行為而有妨礙自由等犯罪情事,故檢察官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對原告之再議為駁 回之處分,故該二份處分書事實上不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甚至為係對被告有利之證物,被告並無如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964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各乙件為證,被 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辯稱:該二份處分書事實上不 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甚至為係對被告有利之證物 ,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云云。經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署102年度偵字 第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等影本乙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各 該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矧目擊證人陳信志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電腦教室 前發生的事你是否有目睹?)是,大約在11點58分時,吳明 修到操場來找我,我正在上課,他說甲○○(即原告)跟丙 ○○(即被告丙○○)有衝突,乙○○主任(即被告乙○○



)希望我上去當證人,我約於12點5分到場,當時丙○○已 經不在場,而我到時乙○○跟甲○○已經在走廊說話,乙○ ○一直希望甲○○跟丙○○道歉,甲○○不肯,兩人口角上 有爭執,肢體上沒有衝突,甲○○表示沒有辦法跟乙○○溝 通,邊說話就邊直接往前走,甲○○先走,乙○○說等一下 ,並追到甲○○前面,乙○○追到甲○○前面時,甲○○說 要乙○○不要擋他,乙○○說:『我沒有要擋你,我想要你 跟丙○○老師道歉』,甲○○就說:『我要上廁所,請你不 要擋著我』,乙○○就要甲○○向丙○○道歉,兩個人都停 下來,大約爭執一、兩分鐘左右,郭文琛老師就出來,甲○ ○就說請不相關的人離開,而這時候郭文琛就先離開,甲○ ○又要往前走,並說他要去上廁所,乙○○就說:『我只是 要你跟丙○○道歉』,甲○○覺得他並沒有錯為什麼要道歉 ,整個過程甲○○大概有說三、四次他要去上廁所,乙○○ 站在甲○○的左前方,在說等一下的時候有比手勢說『請你 跟丙○○道歉』,這樣的情形有三、四次,那手勢應該是要 甲○○等一下的輔助手勢,不是持續伸手阻撓甲○○離開, 甲○○如果要離開,旁邊是有空間可以讓他離去的,甲○○ 應該是基於講話的禮貌所以留下來,吳明修當時就一直站在 一旁,沒有說話也沒有任何行為阻撓甲○○離開,只有在錄 音,後來甲○○有說無法跟乙○○溝通,就去上廁所離開現 場,他們整個談話過程大約有五分鐘。」各等語(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參照),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原告自由及毀損 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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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