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鄭自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 ,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2,029 元、利息2,843 元 等合計4 萬4,827 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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