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華珠
代 理 人 陳文明
相 對 人 陳豐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 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 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 ,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103年6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中 ,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 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 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 2016年4月20日(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暨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10月14日(2015)融民初字 第3235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2017) 閩融證字第21623、216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民國106年6月13日(106)核字第042538、042537號證明等 件為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 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 開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 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