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18號
PCEV,103,板小,118,201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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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阮孟如
訴訟代理人 洪永聰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為洪永聰,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洪永聰為車輛駕駛人,實際車輛 車主為阮孟如,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原告為阮 孟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上列原告之變更係源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8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55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位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洪永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000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華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1 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調查卷宗資料1 份 在卷為憑,被告於警詢自述伊行經事故地點,前方自小客車 停紅燈時,伊跟的太近,往右側閃避不及就追撞前方自小客 車等語,足稽被告確有違反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該規則條文已於103 年3 月27日修正,惟本件事故乃 發生在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疏未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間之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0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100 元,工資費用2,900 元,有新華汽車修護廠車 輛維修單1 紙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 紙附卷 足參,至102 年10月2 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6 月 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使用 2 年7 月,則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44 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2,100 ×0.369 =775 ;②第二年:( 2,100 -775 )×0.369 =489 ;③第三年:(2,100 -77 5 -489 )×0.369 ×7/12=180 ;①+②+③=1,44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為656 元(計算式:2,100 -1,444 =656 )。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900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3,556 元(計算式:2,900 +65 6 =3,556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1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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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