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02號
PCEV,102,板簡,1902,201404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康峯
被   告 陳藝文
      李月惠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月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月惠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分別參加⑴以被告陳藝文為會 首之互助會A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每會份會款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會期自98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 11月28日止,每月28日開標,原告參加2 會份(即互助會 單編號11「康敏玲」、12「康碧娟」)。其後原告參加之 會份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被告陳藝文竟於100 年 5 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至此已 得標會員共有21會份,未得標會員連同原告尚有7 會份, 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藝文請求給付應得會款,被告陳藝文均 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藝文給付所欠會 款20萬3,200 元(每會份3,000 元×28會份=84,000元, 底標最高金額800 元×22會份=17,600元,原告2 會份應 得會款為〈84,000元+17,600元〉×2 會份=203,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以被告李月惠為會首之互助會B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每會份會款為3,000 元,會期自98



年9 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28日止,每月28日開標,原告 參加2 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11「康敏玲」、12「康碧娟 」)。其後原告參加之會份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 被告李月惠竟於100 年5 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 不能繼續進行,至此已得標會員共有21會份,未得標會員 連同原告尚有7 會份,嗣經原告向被告李月惠請求給付應 得會款,被告李月惠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李月惠給付所欠會款20萬3,200 元(每會份3,000 元 ×28會份=84 ,000 元,底標最高金額800 元×22會份= 17,600元,原告2 會份應得會款為〈84,000元+17,600元 〉×2 會份=20 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於99年5 月15日參加以被告李月惠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為5,000 元,會期自 99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 告參加8 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14「楊鳳英」、20、21「 康啟峯」、23「劉美琳」、24「許鳳萍」、25「楊堯元」 、27「康敏玲」、28「康碧娟」)。其後原告參加之上開 會份均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被告李月惠竟於100 年10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至此 已得標會員共有17會份,未得標會員連同原告尚有18會份 ,嗣經原告向被告李月惠請求給付應得會款,被告李月惠 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月惠給付所欠 會款87萬2,000 元(每會份5,000 元×17會份=85,000元 ,底標最高金額1,500 元×16會份=24,000元,原告8 會 份應得會款為〈85,000元+24,000元〉×8 會份=87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劉俊賢前向原告借取其他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共20萬 元,再介紹原告參加被告陳藝文李月惠上開互助會,並 於99年4 月30日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為 據,惟其後屆期屢經向被告劉俊賢催討償還系爭借款,被 告劉俊賢迄未清償。為此,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俊賢 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互助會單、原告繳付會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劉 俊賢99年4月30日簽發之20萬元本票等影本為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俊賢向原告借款金額即為20萬元,該金額並無加計 利息,且原告亦無請被告劉俊賢代為繳納互助會款之情。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時辯稱:伊將上開A會之互助會事務均委由被告李月惠處 理等語。
㈡被告李月惠辯稱:
⒈上開98年9 月28日之A、B二互助會,均係於100 年6 月倒會,各尚有6 個活會。
⒉伊99年5 月15日之互助會,係於100 年8 月15日倒會, 伊有向會員公告,伊願意償還,但現在每個會員都找伊 還錢,伊無力全部清償。另被告劉俊賢有拿其標到之會 款20萬元交給伊,作為原告此互助會各期應繳會款扣款 之用,該20萬元已全部扣完。
㈢被告劉俊賢辯稱: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伊於97年至98年間,沒有工作 時陸續向原告借貸累積,原本加起來只有14萬元,但原 告加利息後要伊償還20萬元,之後因原告無力繳付而欠 被告李月惠互助會款,因係伊介紹原告參加被告李月惠 互助會,伊就出面協調與原告商量,由伊代繳原告所欠 會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嗣伊即於99年9 月間另向友人 借款3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李月惠每月扣繳 原告應繳之會款,已全數扣繳完畢,故伊與原告間之系 爭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抵銷,伊並無欠原告系爭借款。 ⒉並提出99年9 月15日另向訴外人鄭智強借款30萬元之借 據、本票等影本為憑。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98年9 月28日A、B二互助會之事實,業 據提出上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藝文李月惠就 此部分互助會倒會及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等事實,亦均不 爭執。惟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互助單所示,最後記載之標 會日期為100 年5 月28日,與被告李月惠上開所述大致相 符,堪認此部分互助會,應係於100 年6 月份倒會,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為22會份,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6 會份。按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



之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A、B二互助會各得向被告陳藝文李月惠請 求給付之會款,經核算應為13萬2,000 元(每會份3,000 元×22會死會÷6 會活會×剩餘6 期標會期日×原告2 會 活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99年5 月15日互助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 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李月惠就此部分互助會倒會 及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核諸原告 提出之上開互助單所示,最後記載之標會日期為100 年9 月15日,堪認此部分互助會,應係於100 年10月份倒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為17會份,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18會份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互助會得向被告李月惠請求 給付之會款,經核算應為68萬元(每會份5,000 元×17會 死會÷18會活會×剩餘18期標會期日×原告8 會活會)。 ㈢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劉俊賢之借款債權部分,雖提出 有上開被告劉俊賢簽發之20萬元本票為證,除本金實際金 額及利息約定部分外,亦為被告劉俊賢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固非無據。惟被告劉俊賢另抗辯上開意旨,主張已抵銷 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借款債權,並提出有上開借據、30 萬元本票為憑,復經被告李月惠陳稱屬實,堪認被告劉俊 賢此抵銷抗辯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劉俊賢 主張之系爭借款20萬元債權,既經被告劉俊賢抗辯抵銷清 償完畢,即非有據,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依上開互助會法律關 係及民法規定,主張請求⑴被告陳藝文應給付原告所欠上 開A會互助會會款1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李月惠應給付原告所欠上開B會互助會款 13萬2,000 元、99年5 月15日互助會款68萬元等合計81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屬實可 採,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藝文李月惠各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會款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之主張,則依上所述理由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652 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百分



之九,被告李月惠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