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漢必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余弘偉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業務經理,負責對部分客戶 應收帳款之收取,後因被告與原告公司其餘股東經營理念 不合,故與其餘股東協議轉讓出資額,並於民國101 年12 月21日簽訂退股協議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另一股東何智 偉,退出原告公司經營。然被告轉讓出資額及離職之際, 部分已收取之應收帳款,尚未返還原告公司,依上開退股 協議書結算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應收帳款,扣除應給付或 退還被告之款項後,尚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569 元予原告公司,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聲明依上開退股協議書第2 點約定,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給 付原告系爭應收帳款24萬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投資合約書、增資協議書、協議合約書、101 年12 月21日退股協議書、貨品庫存報表、應收帳款明細、分配 資產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即另一股東張文 杰出庭作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其餘股東在協商退股、分配公司資產過程中,要 求將部分商品庫存、應收帳款債權及客戶歸其所有,故 經多次清點計算後,核對出被告確認無誤之商品庫存報 表金額為161 萬2,014 元,及歸於被告應收帳款債權金 額為73萬3,795 元,並約定部分客戶之經銷權由原告公 司轉讓予被告,而被告依協議退股時之原告公司資產, 共可分得210 萬0,240 元,再依上述被告之商品庫存、
應收帳款等金額總計為234萬5,809 元(退股協議書第1 點總計金額誤載為「2,245,809 元」),扣除上開被告 協議分得之退股資產金額,溢領24萬5,569 元,故於退 股協議書第2 點約定被告須支付24萬5,569 元予原告公 司,此因被告於磋商協議時已確認上開各項金額數據, 因此簽立協議書時,對此約定並無異議。又該協議書為 被告所親簽,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亦未曾主張意思表示 無效或得撤銷,則該協議書約定自屬有效。
⒉原告名義上雖非上開退股協議書之當事人,惟依該協議 書第2 點、第4 點等約定內容,係就原告公司與被告間 權利義務而為規範,可見該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之何智偉 係以「隱名代表」(類推適用「隱名代理」之法理)之 方式,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原告自得本 於該協議書,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應收帳款,且原告公 司並以委任、合夥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應收帳款,蓋被告如認退股協議書效力有疑義,合夥 關係尚未結算,則被告保管上開商品庫存,且負有收取 上開應收帳款返還原告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 委任關係返還原告。
⒊又該協議書第3 點業已載明「全體股東已明確看過本公 司帳務,亦無隱瞞,日後如有其他,概無任何異議,並 放棄法律追訴權。」,足見該協議書係經被告參與充分 討論與結算後所得之結論,始經被告簽署。至被告提出 之原告102 年3 月28日寄發被告股東分配明細及庫存資 料之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仍屢屢 要求重新結算,原告迫於無奈,乃再依其要求結算出該 電子郵件寄送資料,且依該結算結果,反不利於被告。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退股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被告領回之商品庫存、 應收帳款等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或領取 該等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項目款項。
㈡原告公司係以販售及維修牙齒醫療設備為其主要業務,訴 外人何智偉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業務經理,另一股東張 文杰則為業務員,三人均有執行上開業務,財務部分則由 何智偉與公司會計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領走商品庫存及應 收帳款,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再原告公司上開 資產本歸原告所有,斷不會因被告代收應收帳款或為販賣 而將器材攜離公司,即認被告係應收帳款之權利人或器材 之所有人。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貨品庫存報表、應收帳款明 細等表單,形式上已有明顯錯誤,且均係任何人可輕易製
作,自不得僅平該等表單,即認被告有自原告受讓應收帳 款及領取商品庫存。爰聲請鈞院命原告及何智偉提出101 年11月30日之合夥財產、債務等明細,並檢附原始表單, 另命張文杰提出其自原告受讓應收帳款100 萬6,266 元之 明細等資料,可證退股協議書所載商品庫存、應收帳款及 原告提出之結算後股東可分得之資產資料,均為不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署上開退股協議書時,已確認相關單 據資料,然何智偉何須於102 年2 月18日重新製作一份資 產負債表,並於同年3 月28日寄予被告,且該表記載之應 收帳款、商品存貨亦與上開單據資料數額不符,顯見退股 資產清算尚未完成,該退股協議書所載數額並非正確。再 被告雖在該退股協議書上簽名,惟係在未詳細核對合夥資 產、債務之情下,匆忙間簽署,蓋本件原係張文杰已薪資 過低、工作條件不佳、公司業務擴張過快為由要求拆夥, 何智偉原表示不願拆夥允諾居中協調,卻突於101 年11月 23日表示同意拆夥,並拒絕被告出資購買其等股份,且將 原告公司員工全數資遣,被告因憂心員工生計,遂決定另 成立安得斯有限公司,讓資遣原告至新公司任職,同時要 求何智偉提出原告公司詳細財務資料進行拆夥清算,惟何 智偉一再拖延,拒不提出,並表示被告須先簽署退股協議 書,才欲將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權讓與被告,被告 為安得斯公司營運,迫於無奈同意何智偉要求,並於看到 協議書上載有原告公司同意將雷虎公司經銷權轉讓與被告 ,旋即簽名,並未曾檢視原告公司詳細財務資料。 ㈣並提出原告102 年3 月28日寄發被告股東分配明細及庫存 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上開系爭退股協議書簽署,該協議 書第2 點並約定載有被告須支付本件系爭款項24萬5,569 元,及第3 點業已載明「全體股東已明確看過本公司帳務 ,亦無隱瞞,日後如有其他,概無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 追訴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退股協議書可 稽,固堪認屬實。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意旨云云,否認其簽 署該退股協議書所載上開約定效力,然被告既未主張其簽 署該退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自難 謂其簽署之該協議書內容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但另查,本件系爭退股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係原告公 司之三名股東個人,原告公司上開雖另主張「隱名代表」 之說云云,然自該協議書內容觀之,要難認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何智偉簽署該協議書,有隱名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意,原告此主張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公司既非系 爭退股協議書合意約定之當事人,縱該協議書約定有被告 須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先位聲明依該協議 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款項,基於契約之相 對性,亦非屬有據,自應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合夥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款項,然查系爭款項係原告 公司股東間因退股結算後,認被告退股後應分得股本款項 與其當時個別執行業務實際掌有之商品庫存、應收帳款價 值之差額,並非實際之業務應收帳款款項,尚難遽認係被 告基於受任執行業務取得而應繳還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 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難認有據;至其備位聲明主張之合夥關係請求權基礎, 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可言,更屬無據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上開系爭應收帳款之返 還請求,於法未合,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述先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給付原告系爭應收帳款24萬5,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 理由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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