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瑋智
莊瑄環
被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施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依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核發板院輔一00司執明字第五七四六九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執行費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瑞龍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瑞龍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2,94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 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 8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王瑞隆積欠原告92,94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
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執行 費用等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瑞隆任職於 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6 月 30 日 及同年8 月23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57469 號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王瑞龍對其之薪資債 權,惟其嗣後竟拒絕按月將王瑞龍對其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王瑞龍自98年3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期間業 績良好,惟其已於99年3 月1 日離職,嗣後轉為兼職人員, 並於期間陸續向被告預借薪資獎金合計225 萬元。又王瑞龍 於兼職期間沒有底薪,有業務進來才有薪資獎金,被告仍會 依法撥付薪資予王瑞龍並申報其所得,以其所實際受領之薪 資報稅。為避免引起勞資糾紛,於沒有業績月份時如收到強 制執行命令,被告仍會聲明異議,故於未收到強制執行命令 時,被告亦不會扣押薪資,才未給付扣押薪資予原告。嗣於 102 年11月15日被告即不再讓王瑞龍兼職。另被告於收到上 開100 年度司執字57469 號扣押命令未異議,係因當時會計 人員人事異動而未提出,被告固有疏失,但原告將其對王瑞 龍之全部債權均認應由被告給付,惟王瑞龍才是主債務人, 故原告主張實不合比例原則,亦有失公允,被告應僅負擔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月王瑞龍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故原告主張 ,實屬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78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間以92,945元及自9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 費及執行費752 元等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王瑞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核 發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7469 號扣押命令,嗣於同年8 月 23日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7469 號移轉命令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8 月3 日板院清101 司執明字第70280 號債權憑證、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王瑞龍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57469 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前揭所自承之王瑞龍自98年3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其於99年3 月1 日離職,嗣後轉為兼職人員,有業績月份 才有薪資獎金等情,足見王瑞龍於99年3 月1 日之離職僅係 離開原本職位,嗣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僅係轉為兼職人員 ,並按其業績發給薪資債權,故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核發 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7469 號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 100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地址,經10日即於100 年 7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與王瑞龍仍存有勞動契約 之關係,而王瑞龍對於被告仍得依其所提供之勞動力享有薪 資債權無訛,又被告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 月23日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7 469 號移轉命令,則依該移轉命令之內容,被告即應自100 年8 月起將王瑞龍每月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移轉 王瑞龍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洵屬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應就有收到強制執行命令之月份扣押移 轉薪資,未收到之月份應毋庸負擔云云,惟前揭本院100 年 8 月23日所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7469 號移轉命令, 於主旨欄及說明欄中均已明示所移轉之薪資債權為自100 年8 月起王瑞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此為 繼續性之執行命令,是直至王瑞龍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 日止,被告均需履行該移轉命令之內容,即於王瑞龍有薪資 債權之月份時,將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故被告 此節所辯,容有誤會,非可憑取。再被告辯稱,原告對王瑞 龍之本金債權僅有9 萬餘元,怎可就全部債權均列入並對被 告為之請求,應按比例請求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對被 告王瑞龍之債權金額為92,945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 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75 2 元等之債權,亦均為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揭示之債 權範圍,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移轉王瑞龍對 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自無僅限於本金92,945元債權範 圍之理,又移轉比例前揭移轉命令已揭示為三分之一,被告 即應按此比例履行,故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取。 ㈢另被告雖辯稱於王瑞龍兼職期間,王瑞龍曾向被告預借薪資 獎金合計225 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2 紙為證,惟被告亦陳
稱被告仍有以匯款方式給予王瑞龍薪資,就其當月工作所得 ,於隔月才匯款,並以實際給王瑞龍之薪資報稅等語,並提 出王瑞龍於被告100 、102 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101 年度所得表、服務單位及金額表格,足稽王瑞龍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5 月、9 月、12月及102 年1 月至4 月、 6 月、8 月至12月均有自被告處受領前述月份前一個月份之 薪資,則縱認王瑞龍有向被告預借薪資乙事為真,然並未見 有何因王瑞龍向被告借款而預扣發給王瑞龍薪資情事,被告 既仍實際照發薪資,並未就該期間之薪資作為王瑞龍借款之 清償,則被告仍應就上述各月份王瑞龍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為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為是,故被告提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影 響原告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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