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蒙 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3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蒙娜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蒙娜(原處分書誤載為 「孟娜」)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鑫品男女足體健 康館」按摩人員,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21時42分許,在上 址健康館內,於原處分機關員警喬裝顧客進入時,向該喬裝 顧客員警提出口交服務(原處分書誤載為「半套性服務」) ,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撕破該喬裝顧客員警按摩時穿著之 紙內褲,為警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2 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上址健康館,負責幫客人 進行舒壓按摩,任職期間無任何不法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 員警喬裝顧客於上開時地,至異議人任職之健康館消費,異 議人按照作業規定,幫該喬裝顧客員警覆蓋毛毯後進行按摩 ,期間雙方交談並無異狀,詎當異議人按壓該喬裝顧客員警 大腿時,該員警卻抓住異議人之手,去按壓其生殖器,異議 人一時錯愕害怕,掙扎要求該員警放開異議人之手,此時該 員警卻開始大吼說「妳有做」,且撥打電話聯絡通知其他員 警入內,並對其他員警誣指異議人有撕破其紙內褲,意圖性 交易而拉客。本件異議人根本無意圖與該喬裝顧客員警性交 易,更未有任何拉客行為,實無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爰聲明 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 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處罰行為,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拉客為要 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於上開場所為上開要件行為,即不 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員警 蒐證錄音光碟結果,異議人固於為喬裝顧客員警準備開始按
摩時,確有對該員警稱將為其為口交服務等語屬實,此有本 院103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按其間聊天對話語 意觀之,純係異議人單方自動提出欲為該喬裝顧客員警提供 口交服務,並未提及有何對價交易,至雖該喬裝顧客員警至 該處消費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依關係人柯梅 珍及異議人於警詢所述,此係指油壓推拿服務2 小時之費用 ,有警詢筆錄可稽,且依上開蒐證錄音勘驗內容所示,異議 人實際上亦確有為該喬裝顧客員警提供按摩服務至為警制止 時止已達1 小時30分鐘,衡此對價金額亦屬相當,故此1,20 0 元亦要難認係包含異議人上開主動提出口交服務之對價, 從而依上述本件異議人單方提出口交服務之情節,即難謂有 構成意圖與人性交易之拉客行為。況本件異議人單方提出上 開口交服務之地點,係在上開健康館內單為該喬裝顧客員警 服務之房間,顯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亦與 上揭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合。是據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所 辯,依本院勘驗上開警方蒐證錄音光碟結果,雖尚非可採, 然核諸異議人上開行為,尚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2 款處罰行為之要件,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 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