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徐敏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03 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 年3 月12日為處分,異議人於103 年3 月20日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敏秋於103 年3 月12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由呂 阿玉經營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侯 秀卿等其餘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3300 元、麻將桶子40支、骰子3 顆、牌尺1 支 、監視器鏡頭1 個、共同賭資10000 元、賭資74900 元(包 括自異議人徐敏秋查扣之153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沒入上 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 查獲,但異議人均未參與賭博,且所謂查扣之「賭資」,實 係會首侯秀卿要求異議人相約於該地付款,此為互助會之會 款,並非賭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等裁罰處分,實 有違誤,且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 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徐敏秋於警方查獲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 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之屋主呂阿玉、在場賭客劉鈺 文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 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具麻 將桶子40支、骰子3 顆、牌尺1 支、監視器鏡頭1 個、抽頭 金13300 元、共同賭資10000 元、賭資74900 元(包括自異 議人徐敏秋查扣之153000元)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無誤。 異議人徐敏秋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查異議人徐敏秋 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身上有5300元,而10000 元是侯秀卿 給我的會錢,我沒有賭博。」等語,惟查,賭客劉鈺文於警 詢時則以「圍在賭桌現場之人應該都有參與賭博,很多人押 注,我跟他們不熟,不過在該處就是要賭博」等語,且屋主 呂阿玉亦於警詢時聲稱:「沒有經常,只是大家休息才會玩 ,我大約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許,在該處,所以麻將推桶 子賭博財物」等語,顯與異議人徐敏秋所辯稱當天持有 15300 元係至現場找會首侯秀卿,欲繳交會款云云不符,且 異議人徐敏秋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自難率以採認屬 實,異議人徐敏秋所辯顯不可採。堪認異議人徐敏秋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及沒入 其所有賭資,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