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政中
王昀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 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 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 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性別平等教育法 事件,訴訟標的為民國101年4月24日再興小學女廁內性騷擾 案,該案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及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違失人員葉杏榮、宋曼台、王秀玟、徐安晴、 林明助、蔡閨秀、顏靜虹、吳志光、黃美玲、胡光月、鍾孟 廷、楊珩、丁亞雯、謝麗華、蔡宜靜、鍾德馨等16人之違法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違反 刑事、民事、行政法,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 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此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 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應於 聲請時說明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以何機 關為被告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並敘明有何特別 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之情形,本院始能加以審酌。惟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 時說明上開事項,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由原審法院審判, 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審判情形,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