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間補助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
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7月20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