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王政中
王昀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政中
何美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珩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被 上訴 人 葉杏榮
宋曼台
王秀玟
徐安晴
林明助
蔡閨秀
顏靜虹
吳志光
黃美玲
胡光月
鍾孟廷
楊 珩
丁亞雯
謝麗華
蔡宜靜
鍾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乙○○之母親何美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至同年5 月4日之聯絡簿中反映就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 興國民小學(下稱再興小學)1年級之上訴人乙○○於101年 4月24日在學校廁所內發生遭陌生人拍門並將手伸入門內之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 被上訴人教育局)則於101年5月16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01340 75400號函向上訴人甲○○及何美嬋說明其派員到校調查瞭 解系爭事件之情形(下稱101年5月16日函)。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0 1年5月22日受理上訴人甲○○申訴,並以101年5月28日北市 警文一分刑字第101307578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教育局查處 (下稱101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教育局則以101年6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1013426740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依 相關程序辦理(下稱101年6月1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 乃以101年6月18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2500號函復上訴人甲 ○○略以:「此案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受 理調查」(下稱101年6月18日函),復以101年8月1日私再 教字第101000038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因系爭事 件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 擾之認定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會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性騷擾 事件等語(下稱101年8月1日函)。上訴人甲○○不服,以 101年8月18日再申訴書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以10 1年9月7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 以:「申復理由成立,將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等語( 下稱101年9月7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並以101年9月10 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5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本 校針對系爭事件成立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請安排被害人及監
護人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10日函), 又以101年9月25日私再校字第10100006200號函上訴人甲○ ○略以:為使系爭事件之調查更順利清楚,再次懇請陪同上 訴人乙○○親自來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等語(下稱101年9月 25日函),復以101年10月26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200號函 檢附訪談紀錄予上訴人甲○○略以:感謝上訴人甲○○及何 美嬋到校接受調查小組訪查,謹寄上兩份訪談紀錄,請受訪 者親自確認並簽名後寄回等語(下稱101年10月26日函), 再以101年10月31日私再教字第10100007400號函通知上訴人 甲○○略以:如於101年11月2日仍未收到寄回已簽名之訪談 紀錄,則視同2位受訪者同意訪談內容無誤等語(下稱101年 10月31日函)。嗣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以101年11月6日私再 教字第1010000760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甲○○略 以:「……調查結果:認定臺端所陳述『遭不明人士拍門、 拉門、伸手入廁』為性騷擾事件;唯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所謂 『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因而認定本件申請調查案非屬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語(下稱10 1年11月6日函)。嗣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6日向被上訴 人教育局提出「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再申訴書」,因文 內係對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事實認定及對調查結果不服,被上 訴人教育局遂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依申復程序以 101年1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14243220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 興小學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妥處(下稱101年12月14日函)。 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則於101年12月28日以私再教字第10100 009100號函檢送系爭事件申復決定書予上訴人甲○○(下稱 101年12月28日函),其申復決定為:「申復部分無理由, 部分不受理,惟申復人尚可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經」(下稱 申復決定)。被上訴人教育局又於102年2月1日接獲上訴人 甲○○所提「再興小學校內女廁性騷擾案陳報」略以:「… …懇請以性騷擾相關規定確認加害人與加害人身分,保護被 害人權益」等語,遂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教國字第10230493 30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依系爭事件之調查結果速予妥 處逕復上訴人甲○○等語(下稱102年2月20日函)。被上訴 人再興小學則以102年2月23日私再校字第10200001700號函 上訴人甲○○略以:「……有關臺端所申訴之本校女廁內性 騷擾案,本校已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已將重啟調查之調查 報告、申復決定書以雙掛號信件送達。……該申復決定書之 申復決定理由三、已明確說明『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身 分不明,申復人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教育局提出申訴,並由社
會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 查;亦得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向警察機關 報案。』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下稱102年2月23日函) 。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提「再興學 校女廁內性騷擾案不法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函、「101年4 月24日再興學校女廁內性騷擾案再興學校及教育局人員不法 事項確認及賠償申請之具體事證陳報」狀,向教育局請求國 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2409262 00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下稱102年10月25日函)。嗣上 訴人因不服前開文山第一分局101年5月28日函、被上訴人教 育局101年6月1日函、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6月18日函、 101年8月1日函、101年9月7日函及101年11月6日函,於101 年12月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三字第102090424 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並無「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可不准追加」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5條亦未規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原判決以延滯訴訟此法無明文之限制而認定上訴人於原 審追加辛○○等16人為被告不合法,已屬適用法規不當。且 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條及第6條規定,本案僅須 於1年6個月內結案即屬合於辦案期限規定,上訴人具狀追加 被告,距離辦案期限尚有1年1個月以上期間,原判決竟認本 件追加被告勢將延宕訴訟之終結,亦有違反上開辦案期限規 則之違背法令。且原審法院即便不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 追加之16名被告,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3項規定,續 行言詞辯論,然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況渠等16人應與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判決率爾認定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暨相關判例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9月10 日函、101年9月25日函、101年10月26日函、101年10月31日 函及被上訴人教育局101年5月16日函、101年12月14日函、1 02年2月20日函等,皆有准駁之表示,即屬行政處分,原判 決竟謂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即便上開函文及被 上訴人教育局102年10月25日函未經訴願程序,原審法院亦 應以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然原判決徒以上開函文及被上 訴人教育局102年10月25日函未經訴願程序,不合程式,顯 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再興
小學101年8月1日函核屬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屬行政處分, 依法自得聲明不服,該校101年9月7日函亦並無撤銷上開101 年8月1日函之意,原判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9 月7日函有利於上訴人,不得聲明撤銷,顯有違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再 興小學101年11月6日函與先前調查結果明顯矛盾,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1年12月28 日函所附報告,內容已陳明關於加害人不明與否,認定前後 矛盾,且如加害人不明,應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然該份報告 卻未予糾正,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被上訴人再興小學102年2月23日函,並無經過該校申訴 評議委員會審議,其「申訴決定」之作成,已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34條、第16條之規定,原判決竟認該函屬申訴決定 之性質,顯有違上揭規定,亦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 訴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又本件追加被告辛○○等16人,渠 等分別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刑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程序 法、民法、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國家 賠償法等規定,上開法令有保障特定人權利之意旨,是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作成命辛○○ 等16人負起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及司法懲戒之行政處分並 無請求權,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上開法令之 違法。又原判決先認定系爭事件屬於性騷擾事件,但無具體 事證證明所謂疑似行為人為學校學生,從而非屬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後又謂本案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 範對象,而無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顯然理由前後 矛盾,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6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又辛○○等16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再興小學、教育局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原審之聲明,與上訴人於 原審書狀及陳述之聲明不符,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第2項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被告辛 ○○等16人,惟該訴之追加並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且相 關訴狀並未送達所有被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 申請撤銷之函文已行訴願程序,原判決認為本件申請撤銷函 文須經訴願而無法補正,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