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601號
TPAA,103,裁,60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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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陳樹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弈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沈榮津,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變更 為吳明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嗣認定 黃景山(擔任被上訴人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人, 負責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參考底價,供執行長核定最後 底價)收受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投標時負責人洪益章之賄賂及 不正利益,並應洪益章之要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洪益 章獲得利益。由於洪益章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工幼



購字第1010714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新臺幣13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 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駁回,提起本件上 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援引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偵查程序 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資料, 均非訴外人黃景山和上訴人負責人洪益章至原審法院陳述或 業經法定調查程序之文書資料,核屬傳聞證據,違反言詞辯 論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故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逕引上 開未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為據,認定黃景山洩漏系爭 採購案之設計圖說、預算書籍參考底價等資料予洪益章,復 未依職權調查,率認洪益章行為與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間 具有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 、第586號解釋意旨,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縱認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堪為認定事實基礎,然洪益 章、黃景山於該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屬對 上訴人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調查,復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予 注意,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是判決與卷證資料 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本件押 標金全額不予發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尤其黃景山並無真 正決定決標價格之權限,上訴人其他投標工程亦未依照黃景 山意見以為標價,復有未得標情事,得否與「廠商代理人對 具有採購工程決定權限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規範客體一概論之,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就本 件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審查,逕為追繳押標金全額適法 之認定,顯有採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處分縱未載明上訴人違反投 標須知第55點(8)規定,亦屬合法。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法令為據,未慮及上訴人就 具體規範行為內涵無從預見,實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 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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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